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瑞
張俊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吳典兼所管 領使用」部分後補充「已讓渡劉家伶所有」等字,證據部分 增列「劉家伶於警詢之指述」、「車輛讓與契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俊瑞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僅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 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 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核被告張俊瑞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核被告張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俊瑞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毆打吳典兼成傷 ,且砸毀其使用之車輛,造成他人身體、財物損失。兼衡被 告張俊瑞前已有同類刑之損毀前案之素行,暨被告2人所採 徒手毆打吳典兼之犯罪手段、吳典兼及遭毀損車輛受害程度 及被告2人因未能允諾免除吳典兼所積欠全部債務而未能達
成和解等情狀(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並參酌被告2人 於警詢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張俊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瑞、張俊欽與吳典兼前有財務糾紛。張俊瑞、張俊欽於 民國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10分,前往吳典兼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工地找吳典兼追討債務,張俊瑞、張俊欽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張俊欽一手拉扯吳典兼衣領 ,一手以拳頭毆打吳典兼頭部;張俊瑞再徒手以拳頭毆打吳
典兼後後腦,致吳典兼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耳開放性傷口與頭 暈等傷害。嗣後張俊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吳典兼置於由 吳典兼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鐵鎚 砸毀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側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典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瑞、張俊欽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典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金品汽車商行汽車維 修單及告訴人受傷位置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資 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瑞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俊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俊瑞與張俊欽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