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54號
TNDM,109,簡,135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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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啓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 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科, 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係於民國105年1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另於107年間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益 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 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思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 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蔡啓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 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44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租 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啟宏 另涉販賣毒品案,警方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租屋處拘提蔡啓宏,而後警方 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 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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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