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黃明道,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 意思(見警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高明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 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里○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外,下車入廟內徒手 將黃明道所管領之檜木製木桌(俗稱八仙桌)1張搬上該自 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經黃明道發現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明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車牌辨識軌跡圖1紙、國土測繪圖資1紙、現 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