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SEN(中文姓名:范氏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SEN(中文姓名:范氏蓮)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范式蓮」均應更正為 「范氏蓮」。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PHAM THI SEN(中文姓名:范氏蓮)未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即以搭船偷渡方式自岸邊入境我國,核其所為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 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妨礙政府對於在入出國之管理 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考量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 為,為尋求工作機會始非法進入國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 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 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PHAM THI SEN(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69【西元1986】年8
月18日生)
在我國無住居所
(現於臺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SEN(中文姓名:范式蓮,下稱范式蓮)曾於民國 104年5月5日合法申請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曠職逃逸 經查獲,於108年6月25日遭強制遣送離境。二、詎范式蓮因覬覦我國經濟生活,明知進入我國須依法申請許 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安排船隻,而於108年8月間某時,在我國某處海岸, 未經許可入境,並逃逸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下稱本件處所)非法打工。
三、嗣海巡署人員接獲線報,於109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本 件處所外當場查獲范式蓮,始悉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式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友人相約坐船出海游玩,因暈船而不知 不覺到臺灣,未交費用;伊上岸後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由其帶伊至本件處所工作云云。 惟查:安排船隻進行偷渡,須冒遭查緝之風險,故船東往往 收取高額費用,被告竟稱未付分文;況苟被告無入境之意, 又焉有於入境後先聯絡上開「阿鳳」,而非報警求援,且時 間長達數月之久?此均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述,要屬畏 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