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13號
TNDM,109,簡,12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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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 年11月27日經觀察、勒戒完畢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磅秤1 臺、夾鏈



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6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郭宏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街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郭宏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宏溢所有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磅秤1 臺、夾



鏈袋1 包等物,同日嗣徵得郭宏溢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至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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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