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3號
TNDM,109,簡,116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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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惠美許榮宗(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由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 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由許榮宗擔任上線組頭,邱惠美則反 覆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 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 過電話、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 ,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台號」之 簽注方式,以當期香港賽馬協會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進 行對獎,簽注二星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78元不 等(簽注金額因賭客而異),如對中2組號碼,可贏得彩金5 ,700元;簽注三星每支賭資為65元至67元不等(簽注金額因 賭客而異),如對中3 組號碼,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 注四星每支賭資為58元至60元不等(簽注金額因賭客而異) ,如對中4組號碼,可贏得不詳彩金;簽注台號每支賭資77 元或78元(簽注金額因賭客而異),如簽中可贏得不詳彩金 。邱惠美每期收取賭客下注之賭資後,將賭資全數交予許榮 宗,並收受350元至500元不等之佣金,如賭客簽中,則由許 榮宗給付彩金,並由邱惠美將彩金交付予賭客;如賭客未簽 中,賭資悉歸許榮宗所有。嗣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6時40分 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六合 彩倍數表2本、簽單1張、六合彩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1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電磁紀錄資料各1 份 、光碟1片。
㈣本院108年度聲調字第311號、第39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 0000000 號通信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各1份。
㈤扣案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六合彩 倍數表2 本、簽單1張、六合彩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
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及許榮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 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 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 條規定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包括有 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 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 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所謂「供給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 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 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傳真、LINE通訊軟體 等方式下注簽賭,並將賭客之賭資交予上游組頭許榮宗與賭



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許榮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與許榮宗共同犯上開犯行,然已敘明被告將其向賭客收 取之賭資交予上游組頭許榮宗,並從中賺取佣金一節,佐以 前引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許榮宗共同為之,併此敘 明。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前開六合彩簽賭站供作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將賭客之賭資交予上游組 頭許榮宗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賭博對獎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且被 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 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是其所犯前開3 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 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容有誤會。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陳雀珍亦為被告之上游組頭,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交付賭客賭資之對象就是許榮宗、陳 雀珍夫妻2 人,實際上不知道是跟許榮宗簽,或是跟陳雀珍 簽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而陳雀珍並未因涉犯刑法第26 6條賭博、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此有陳雀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敘明陳雀珍 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偵辦情形,是此部分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雀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併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 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其經營簽賭 站之動機、規模、經營時間、分工狀況及獲利情形;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 獲止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每期獲得350元至500元之佣 金不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週二、四、六經營,上開經營 期間共計經營156 期(52週,每週3期),每期抽成350元」 進行估算,被告經營期間之獲利共計5萬4,6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以每期獲利400 元計算犯罪所得,惟卷附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每週獲利平均數額為400 元,依上開原則,自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週獲利350 元之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㈢另附表編號7、8 所載之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 所載之現金6萬8,700元係在被 告所揹之包包內查獲,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 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所載之今彩 539 號碼表,卷附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案以二星、三星 、四星、台號賭博方式所用之犯罪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今彩539 號碼表係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門號00-0000000) │1台 │
├──┼─────────────┼──────┤
│2 │計算機 │1台 │
├──┼─────────────┼──────┤
│3 │六合彩倍數表 │2本 │
├──┼─────────────┼──────┤
│4 │簽單 │1張 │
├──┼─────────────┼──────┤
│5 │六合彩帳單 │1張 │




├──┼─────────────┼──────┤
│6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9 │現金 │6萬8,700元 │
├──┼─────────────┼──────┤
│10 │今彩539號碼表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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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