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竊取時間、物品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徒手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先前未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信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而 ,為使被告能有較為健全之法治觀念,避免其未來再觸法,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有竊得物品,但被告已經依調解條 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證 ,是被告既然已經賠償被害人,如再沒收後追徵其竊得之巧 克力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顏瑞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9日22時35 分許,在薛麗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七甲店」內,趁店員陳怡伶疏未注意而徒手竊取健 達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之放 入衣服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其餘物品。嗣顏瑞展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年月16日21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 開超商,並趁機徒手竊取健達牛奶巧克力2盒(價值70元) ,亦僅至櫃檯結帳其餘物品。嗣薛麗雪盤點時發現巧克力短 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薛麗雪於警詢時指訴(稱不願出庭,希望法官直
接判刑等語)、證人即超商店員陳怡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失竊商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