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94號
TNDM,109,簡,1094,202005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賴呈碩


      林玉忠




      李冠均


      陳俊慶


      謝家民


      郭人碩


      陳國正


      郭文景


      吳昌名



      郭哲宇



      翁志賢


      徐玉雲



      蘇文乾


      陳韋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257號、109 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監視器鏡頭陸個、籌碼(玩具鈔)壹包及抽頭金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癸○○、卯○○、己○○、丑○○、庚○○、甲○○、辛○○、戊○○、丁○○、辰○○、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4日入監,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復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壬○○自109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 許起,提供向不知情之蔡慶雄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000 號前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 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招攬賭客在上 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僱用 寅○○負責在現場把風及觀看監視器。賭博方式為壬○○提 供天九牌、骰子、莊家用紙牌為賭具,在場賭客分為莊家、 初家、川家、尾家,各持4 支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 倍,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 所有,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壬○○則從中抽取百分



之3 (即每1000元抽取3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適有賭客丙○○、乙○○、癸○○、卯○○、己○○、丑○ ○、庚○○、甲○○、辛○○、戊○○、丁○○、辰○○、 子○○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翌(6 )日凌晨零時30 分許起,由丙○○、乙○○、癸○○、卯○○分別擔任莊家 、初家、川家、尾家持牌賭博,另有未持牌賭客己○○、丑 ○○、庚○○、甲○○、辛○○、戊○○、丁○○、辰○○ 、子○○下注賭博,現場另有其他在場未下注簽賭之楊勝吉陳杉德、鄭博仁、劉連宏、黃榮世、黃智偉林祐群、黃 懷民、張漢民黃子韜周進發葉冠廷蘇琮傑、許陳壽 美、莊苡樑王妡羽、李怡靜、黃妤軒陳泓瑋呂英、胡 榮華、何家輝楊順安方榮傑、邱柏親、吳建科鄭如宏林弘美戴啟文黃保舜楊展華萬曉珍吳振昌、李 森一、蔡金郎蔡連博等人,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 ,經壬○○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天九牌2 副、骰子 1 盒、莊家用紙牌15張、監視器鏡頭6 個、抽頭金4,200 元 、賭資2 萬9,200 元及籌碼(玩具鈔)1 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寅○○、丙○○、乙○○ 、癸○○、卯○○、己○○、丑○○、庚○○、丁○○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辛○○、戊○ ○、辰○○、子○○則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勝 吉、陳杉德、鄭博仁、劉連宏、黃榮世、黃智偉林祐群黃懷民、張漢民黃子韜周進發葉冠廷蘇琮傑、許陳 壽美、莊苡樑王妡羽、李怡靜、黃妤軒陳泓瑋呂英胡榮華何家輝楊順安方榮傑、邱柏親、吳建科、鄭如 宏、林弘美戴啟文黃保舜楊展華萬曉珍吳振昌李森一、蔡金郎蔡連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1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壬○○自109 年2 月5 日凌晨 1 時許起,提供向不知情之蔡慶雄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000 號前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 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招攬賭客在上開房屋內 賭博財物,並以日薪2,000 元僱用寅○○負責在現場把風及 觀看監視器,上開鐵皮屋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無疑 。是核被告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 ○、癸○○、卯○○、己○○、丑○○、庚○○、丁○○、 甲○○、辛○○、戊○○、辰○○及子○○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壬○○、寅○○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壬○○、寅○○自109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起至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鐵皮屋招攬賭客賭博財物,反覆進行上開 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等所犯前 開3 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 合理適當。又被告壬○○、寅○○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 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 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壬○○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4日入監,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壬○○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1 年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



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壬○○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壬○○、寅○○以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方 式,抽頭獲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之影響,惟被告寅○○係被告壬○○僱用負責在現場把 風及觀看監視器,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另被告丙○○、 乙○○、癸○○、卯○○、己○○、丑○○、庚○○、丁○ ○、甲○○、辛○○、戊○○、辰○○及子○○等人一同在 公共場所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 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等 下注賭博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暨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1 盒、監視器鏡頭6 個及籌碼(玩具鈔)1 包等物 ,為被告壬○○所有,供被告壬○○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壬○○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200 元,為被告壬 ○○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莊家用紙牌15張因警逸失未入庫;另扣案之2 萬9, 200 元,並非自賭桌上查扣,係被告丙○○、乙○○、癸○ ○、卯○○主動交付,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陳德音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賭博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