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行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支票兌現之犯行,竟向不知 情之劉方銀枝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劉信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行因其父親於民國 103 年 1 月間過世,當時委託許得 聰承辦墓地代購事宜,嗣雙方因此衍生糾紛。劉信行明知墓 地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28 萬元,其於 103 年 2 月 6 日持母親劉方銀枝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 -0000000)前往台南成功路郵局提領 28 萬元,由該局開立 28 萬元之「業務專用支票」(帳號 00000000 、支票號碼 C0000000)後,於當日交付許得聰用以支付墓地金額,嗣經 許得聰提示支票於同年月 10 日兌現。詎劉信行竟意圖使許 得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一再向高齡 88 歲母親 劉方銀枝表示許得聰偽造上開支票兌現一事,致不知情之劉 方銀枝信以為真,同意劉信行以其名義於 107 年 3 月 16 日,向本署遞狀提告許得聰涉嫌偽造上開支票兌現云云,嗣 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8 年 3 月 28 日以 108 年度 偵字第 3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同年 5 月 2 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712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許得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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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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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信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 委託告訴人許得聰代購墓地, │
│ │ │ 因此衍生糾紛等事實。2. 提告 │
│ │ │ 告訴人偽造台南成功路郵局「業│
│ │ │ 務專用支票」,提領劉方銀枝屏│
│ │ │ 東民生路郵局帳戶 28 萬元,經│
│ │ │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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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兼證人許得聰於偵查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劉方銀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委託告訴人代購墓地,因此衍生糾│
│ │ │紛,及提告告訴人等情,均係被告│
│ │ │處理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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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郵局發行可供儲金存戶使用之「業│
│ │查詢劃撥儲金/支票之介紹列 │務專用支票」,係由郵局為發票人│
│ │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30 萬元以下全國通兌 │
│ │臺南郵局 106 年 7 月 18 日│,憑儲金帳戶提款單即可向郵局申│
│ │南營字第 1061800404 號回函│請,前揭支票由「台南成功路郵局│
│ │暨所附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劃│」開出等事實。 │
│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帳號 │ │
│ │00000000 、支票號碼 │ │
│ │C0000000)劃撥支票、屏東民│ │
│ │生路郵局帳戶(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 │
│ │清單等資料 │ │
├──┼─────────────┼───────────────┤
│ 5 │證人即台南成功路郵局經辦徐│從上開證據清單編號 4 之資料, │
│ │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以看出有人在 103 年 2 月 6 │
│ │ │日有來台南成功路郵局窗口申請開│
│ │ │業務支票金額 28 萬。經勾稽劉方│
│ │ │銀枝前揭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
│ │ │清單顯示「提開業支、 28 萬元」│
│ │ │,摘要欄並有記載「 C0000000 」│
│ │ │,可以確認上開 28 萬元支票的資│
│ │ │金來源即係劉方銀枝的屏東民生路│
│ │ │郵局帳戶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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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所提偽造有價│
│ │108 年度偵字第 3340 號不起│證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
│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事實。 │
│ │南檢察分署 108 年度上聲議 │ │
│ │字第 712 號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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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