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45號
TNDM,109,簡,104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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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捷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 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行竊日期(民│ 應沒收物 │數量│價值(單位:新│
│國)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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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29日│宜蘭石加工圓分2-20KG│75包│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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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石寶(一般型)本色│24包│3,600元 │
│ ├──────────┼──┼───────┤
│ │紅蘭曲折本色黏著劑 │5包 │2,250元 │
│ ├──────────┼──┼───────┤
│ │彩繪AK4-分2-20KG │10包│1,600元 │
│ ├──────────┼──┼───────┤
│ │犀牛牌本色黏著劑 │2包 │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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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30日│五彩玉石-分2-20KG │10包│1,600元 │
│ ├──────────┼──┼───────┤
│ │美石寶(一般型)本色│4包 │600元 │
│ ├──────────┼──┼───────┤
│ │寶藍琉璃七厘-10KG │1包 │700元 │
├──────┼──────────┼──┼───────┤
│108年2月15日│黑煙(小)-200G │20包│2,400元 │
│ ├──────────┼──┼───────┤
│ │美石寶(一般型)本色│40包│6,000元 │
│ ├──────────┼──┼───────┤
│ │宜蘭石加工圓分2-20KG│20包│1,600元 │
│ ├──────────┼──┼───────┤




│ │紅蘭曲折本色黏著劑 │3包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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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黃冠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捷(告訴意旨指摘之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為楊政達經營之堆高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堆高公司」)員工。詎其因自行承接樂恩 聯合診所劉維穆醫師委託,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 上開診所內施作洗石子地板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30日及108 年2月15日,以堆高公司名義向水湖建材行老闆娘劉春珍訂 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70元、2,900元及11,350 元之洗石子材料,經水湖建材行黃冠捷訂購之洗石子材料 送至堆高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物料 堆置場或樂恩聯合診所後,黃冠捷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洗 石子材料,運往樂恩聯合診所施作洗石子地板工程。嗣因楊 政達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堆高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捷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楊政達及其員工吳鴻益水湖建材行老闆娘劉春珍 及樂恩聯合診所劉維穆醫師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冠捷人事資料卡影本、警卷水湖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暨 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竊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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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