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002 、2031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佳偉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戴口罩及手套徒 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陳麗淑之住處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動上開住 家前機車坐墊下方取得鑰匙及遙控器後,開啟鐵門侵入上開 住家內,旋即上2 、3 樓徒手翻動櫃子及桌面,尋得金鍊3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白金鍊1 條(價值約 6 萬元)、玉手環1 只(價值約1,000 元)、白金戒指1 只 (價值約2,000 元)、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2 萬元)、金 鍊片1 片(價值約3,500 元)、金元寶1 個(價值約3,000 元)、金項鍊2 條(價值約8,000 元)、彌月鎖片5 組(價 值約2 萬元)、金手鍊2 條(價值約8,000 元)、舊台幣仟 元鈔3 張、舊台幣佰元鈔5 張、舊台幣伍拾元鈔8 張、銀幣 1 個、玉珮1 個等物(總價值約179,400 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放入隨身之包包內,於同日19時9 分許離去,並將前 開鑰匙遙控器丟棄,隨後找到不知名、不知情之賣家,以十 幾萬元之代價賣出上述財物。嗣陳麗淑於同日22時許返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簡佳偉於108 年1 月10日0 時4 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騎樓時,見吳逸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翻動坐墊取走包包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不詳時 間、地點取出裡面之現金2 萬元後,丟棄包包及其內之證件 等物。嗣吳逸棠同日上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簡佳偉於108 年2 月12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動曾玉惠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前之機車坐墊下方,取得曾玉惠住 家鑰匙後,於108 年2 月12日10時許,戴手套徒步行經曾玉 惠前開住處前,發覺曾玉惠騎乘機車離去,即承前犯意,持 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家內,旋即上2 、3 樓徒手翻 動櫃子及桌面,在2 樓尋得金飾一批(價值約10萬元)、外 幣(日幣、美金、歐元)約3 萬元,在3 樓尋得金飾一批( 價值約5 萬元)等物,得手後將其放入隨身之包包內,即行 離去,隨後找到不知名、不知情之賣家,以20萬元之代價賣 出上述財物。
四、簡佳偉於108 年9 月13日5 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暢志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取走放置於該車車頭置物盒之錢包得手後,即 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出裡面之現金1,300 元及錢 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後,將該錢包丟棄。
五、簡佳偉於108 年9 月13日5 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街0 號前,見潘毅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翻動坐墊取走包包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出裡面之現金3,000 元後,丟棄包包及其內之證件。 嗣潘毅晨同日上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六、簡佳偉竊得上揭暢志峰錢包後,發覺其內有具信用卡功能之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台新 銀行金融卡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接續於108 年9 月13日6 時30分、6 時39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及臺南市○○區○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各以該金融卡之付款功能消費 1,250 元購買香菸1 條,致台新銀行誤認此為合法持卡人依 約使用金融卡,透過電子感應之收費設備,而寄送帳單予暢 志峰要求其支付此筆款項,簡佳偉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小額 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台新銀行發覺上述款 項有異,電話通知暢志峰有刷卡消費紀錄,暢志峰始發覺金 融卡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七、簡佳偉於108 年11月12日5 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號前,見陳彩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拿起置於該車車頭置物箱之鑰匙,啟動電門後,即行
離去。嗣陳彩娥稍晚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1月21日 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20街口尋獲簡佳偉正 欲發動該機車,隨後並將該機車、鑰匙發還予陳彩娥。八、案經吳逸棠、曾玉惠、暢志峰、潘毅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永康分 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佳偉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玉惠、陳 麗淑、暢志峰、潘毅晨、吳逸棠及陳彩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71328號號卷,下 稱警1 卷,第8 至13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號卷,下稱警2 卷,第8 至16頁;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080588563號卷,下稱警3 卷,第10至14頁),並有各 犯罪事實之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位置圖 、現場照片、機車鑰匙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 7 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645403號鑑驗書、永康分局勘察採證 報告、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吳逸棠、潘毅晨及暢志峰指認相片影像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 號、MFJ-5003號及575-HRT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1080028875號鑑定書 、全家及萊爾富超商收據影本、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 大灣派出所警員109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1 卷第14至21頁,第23至41頁;警2 卷第17至21頁, 第24至30頁;警3 卷第17至23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17426 號卷,下稱偵3 卷,第57、59、77頁,第79至107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5 至151 頁,第175 頁;本院卷 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 開條文既均提高罰金刑,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四、五、 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 犯罪事實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 暢志峰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侵害同一之法益,其2 次以該金 融卡付款購買香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之各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6 年5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七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 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各 次竊盜、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等案件,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徒手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甚或持所竊得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消費購買香菸,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各次 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情狀,兼衡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2 萬7,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 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 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 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 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 增訂同條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 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 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
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 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 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 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 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 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 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竊得之現金,及就犯 罪事實六以金融卡消費取得之共計2,500 元財產上利益,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17萬9,400 元,被 告則自陳其變賣該等財物所獲為十幾萬元之對價,然詳細 數額未明,故尚難認被告事後處分前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 值較高,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物 ,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共計約18萬元,而被告自陳其變賣該等財物所獲對價 為20萬元,則其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高於 其所竊原物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就其所變得、未扣 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七部 分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彩娥,此 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3 卷第17至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被害人陳麗淑住家之鑰匙及遙控器 、犯罪事實二所竊之告訴人吳逸棠長夾及其內之證件等物 、犯罪事實三所竊告訴人曾玉惠住家之鑰匙,以及其犯罪 事實四之所竊告訴人暢志峰錢包及其內金融卡、犯罪事實 五所竊之告訴人潘毅晨包包及其內證件等物,均未經查獲 扣案,而該等鑰匙、遙控器、錢包或包包等物,依現今社 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對之沒收、追徵具
刑法上重要性;上開證件及金融卡,則僅具證明身分、提 款刷卡等資格或權利,經告訴人重新申請後即喪失原有功 能,且無市場流通性,均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 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具必要性或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由告訴人鄭雅元於106 年9 月6 日出名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後,於106 年9 月7 日向告訴人鄭雅元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 借用該車,被告旋即將A 車占有使用,拒不歸還予告訴人鄭 雅元,並於108 年10月24日至108 年11月24日(即其因肇事 逃逸案通緝期間)間某日,因駕駛A 車出車禍,因修繕費用 極高,便以1 萬6 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修車廠老闆,此方式處分其占有之A 車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雅元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A 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 年4 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 0000號及所附A 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占有、使用及出售A 車之客觀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拒不返還A 車予告訴人鄭雅元之情,辯稱: 伊因信用不好而以告訴人鄭雅元名義申請貸款購買A 車,該 車實際上均係伊在使用,貸款也是伊在繳納,自106 年9 月 6 日購入該車後,告訴人鄭雅元均有同意伊使用A 車,是至 伊於106 年12月中旬發生車禍,才未知會告訴人鄭雅元即把 A 車報廢賣掉、未繼續繳納貸款,當時伊在通緝中也不敢跟 告訴人鄭雅元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以告訴人鄭雅元名義辦理貸款購買 A 車,A 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發生車禍肇事逃逸後某時,確曾將 A 車以1 萬6 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老闆, 出售前被告並未告知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鄭雅元等情,均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甚詳,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雅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176618號號 卷,下稱警4 卷,第6 至9 頁;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3497 號卷,下稱偵2 卷,第23頁正反面;臺南地檢署 108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卷,下稱偵1 卷,第61至62頁, 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復有A 車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台南監理站108 年4 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084497號 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歸 仁分局108 年4 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10800號函及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108 年8 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12093號函及所附 換牌異動登記書、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07 年8 月6 日 職務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4 卷第11至12頁,第14 頁;偵1 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頁,第93 、95、141 頁;偵2 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 有為己有,或違背民事上履行契約而單純獲取不法利益, 均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查本件A 車登記於告訴人鄭雅元名下之原因,據證人即告 訴人鄭雅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沒有駕照,當初購 買A 車是被告的意思,在其認知中,實際使用A 車的人也 是被告,被告只是借用其名義作登記人、借款人,其一開 始並沒有跟被告講到以後A 車要處分、出賣須經其同意; 從其與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購買A 車、至被告肇事逃逸 期間,其並沒有叫被告交還A 車,是被告肇事逃逸之後,
警察說要請開車的人出來,其才希望聯絡到被告看肇事逃 逸的情形如何;前面一開始被告繳了2 、3 期貸款,後面 其繳了1 、2 期就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證人鄭雅元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所陳:伊因信用不 佳無法申請貸款,方借用告訴人鄭雅元之名義辦理貸款購 買A 車,並將A 車登記於告訴人鄭雅元名下,該車在106 年9 月6 日至同年12月間伊發生車禍肇事逃逸期間,均由 伊實際使用、繳納車貸等語,情節一致。由此可徵,被告 所辯其於106 年9 月6 日購入A 車至其於同年12月間發生 車禍肇事逃逸期間,為A 車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及貸款繳 納人,告訴人鄭雅元僅為A 車之登記名義人等語,並非無 稽。而按汽車為動產,且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為 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所有權變動要件,是以車輛登記之車 主,未必即為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鄭雅元雖 為A 車監理行政上登記之車主,然被告始為A 車之實際購 買者與管領使用者,衡諸A 車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及證 人上開證述,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鄭雅元是否係A 車之實 際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尚難逕以被告占有、使用甚或處 分登記於告訴人鄭雅元名下之A 車,遽謂其有何易自己所 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元前開證述,可徵告訴人鄭雅元自 106 年9 月6 日購入A 車至被告106 年12月發生車禍肇事 逃逸,此一由被告占有、使用A 車之期間,均未曾要求被 告返還A 車;告訴人鄭雅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時,亦 未約定日後A 車處分、轉讓或其他處置須經告訴人鄭雅元 同意(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此均顯示斯時告訴人 鄭雅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後,對於被告如何使用、占 有甚或處分A 車,均無過問,亦未要求被告須事先徵其同 意。於此情形下,被告當時既以A 車之實際使用、購買者 自居,實無法排除其斯時於使用或處分A 車時,主觀上係 認A 車實際上為自己所有,故可任意使用、收益甚或處分 A 車之可能。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8 年10月24日至 108 年11月24日間某日出售A 車,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其係於106 年12月間發生車禍、肇事逃逸當天 即將A 車出售,其於偵查中稱在通緝時將A 車轉賣,是因 其一發生車禍就逃離現場、認為其一發生車禍就算遭到緝 捕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諸被告於108 年間受 警方詢問時,亦稱其係於2 年多前因車禍肇事即將A 車送 交不詳修車保養廠拖吊,此有前開歸仁分局108 年4 月29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10800號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57至59頁),準此,被告所稱 其於106 年12月間發生車禍時即將A 車出售予不詳修車廠 老闆等情,前後供述應屬一致,並非無稽。況本件卷內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108 年10月至11月間處分A 車之情,自難認定被告出售A 車之時間,係公訴意旨所指 之「108 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間」。而縱被告確實有如 其所述、於106 年12月間發生車禍當日將A 車出售之行為 ,然衡諸前述當時被告仍係A 車之實際占有、使用及購買 人,告訴人鄭雅元則僅為A 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告訴人鄭 雅元未曾要求被告返還A 車,亦未曾與被告約定被告處分 、轉讓A 車時須經告訴人鄭雅元同意等情狀,被告於占有 使用、處分A 車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侵占之犯意,當屬有疑。尚無由以被告未經告訴人鄭雅 元同意即出售A 車之客觀行為,逕認其有何主觀上不法意 圖、或易自己為他人持有之物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 有占有、使用甚或處分以告訴人鄭雅元為登記名義人之A 車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斯時A 車客觀上對於實際購買、 使用及管領該車之被告而言,屬於「他人之物」,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嗣後 未繼續繳清貸款,致令告訴人鄭雅元遭債權人追討或強制 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屬被告與告訴人鄭雅元間之民事糾紛 ,尚難認被告未全額清償貸款或處分A 車,即得遽對之以 侵占罪相繩。
綜上所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 │簡佳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原起訴書犯│刑拾月。 │
│ │罪事實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鍊共參條、白金鍊壹條│
│ │ │、玉手環壹只、白金戒指壹只、鑽石戒指壹│
│ │ │只、金鍊片壹片、金元寶壹個、金項鍊共貳│
│ │ │條、彌月鎖片共伍組、金手鍊共貳條、舊台│
│ │ │幣仟元鈔共參張、舊台幣佰元鈔共伍張、舊│
│ │ │台幣伍拾元鈔共捌張、銀幣壹個、玉珮壹個│
│ │ │均沒收(總價值約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元│
│ │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 │簡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原起訴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 │簡佳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原起訴書犯│刑拾月。 │
│ │罪事實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四 │簡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起訴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五 │簡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起訴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六 │簡佳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原起訴書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罪事實八)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七 │簡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原起訴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九)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