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14號
TNDM,109,易,51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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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 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 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2號審理中之被 告簡佳偉所犯侵占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 國109 年5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5 月5 日南檢文平109 偵52字第1099027554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惟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2號案件, 業於109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 月12日宣示判 決,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 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號
109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簡佳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暑股)以109 年度易字第72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簡佳偉於107 年12月3 日4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時,見某機車龍頭下之置物盒 內有一遙控器,拿起後按下,發覺一旁蔡春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反應,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並於 同日稍晚將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健康市 場內,並將前後車牌兩面以不詳方式拔除後放入後車廂內, 並將鑰匙隨地丟棄。嗣蔡春惠同日下午發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簡佳偉於107 年12月3 日5 時14分許,駕駛上述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千香漢堡店內,見店員洪淑蓉所有之紫色手提袋、內裝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7300 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置於櫃檯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拿取後,即返回上述車輛旁,駕駛離去,並將 車停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健康市場內,取走紫色 手提袋內現金後,將其餘東西丟棄,便離去。嗣洪淑蓉發覺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簡佳偉於108 年11月4 日5 時40分前某時,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陳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發動後,即行騎乘 離去,並於同日5 時41分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騎樓後,即步行至附近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旁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陳麗華同日上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五、案經蔡春惠洪淑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春惠洪淑蓉及被害人陳麗華警詢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07 年12月3 日竊盜案監視器截圖1 份、000- TEA 號之車籍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 8 年11月4 日機車竊盜案監視器截圖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6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尋獲8727-DU 號採證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321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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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