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勲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3 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 傳送語音訊息與黃鈺珊, 對黃姿涵恫稱:「如果我看到你姐姐我會直接將他押走,我 不會對他怎麼樣,我的目的是什麼你應該知道」等語,黃鈺 珊將上開話語輾轉告知胞姊黃姿涵,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黃姿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姿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6-38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卷第29-30 頁、本院卷 第39-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涵、證人即告訴人 之胞妹黃鈺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2 1 、29-33 頁、108 年度營偵字第1942號卷第23-25 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鈺珊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見警卷 第39-41 頁)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語音檔案 內容為被告語:「給恁家的人『透一下頭』(臺語:提醒 之意),我現在不可能再放他們兩個夫妻過,對阿,我如 果看到你姊我會直接押走。不會給她怎樣,我的目的是什 麼,你知道。先跟你說一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因債務糾紛,而以傳 送語音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如果我看到你姐姐我會直 接將他押走,我不會對他怎麼樣,我的目的是什麼你應該 知道」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 訴人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均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臉書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恐懼,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與母親、祖母同住,業搬運工,月入約新 臺幣15,000至2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