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3號
TNDM,109,易,33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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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8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明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受告訴人黃華琳 之聘僱,即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8萬4800元、香菸8包等犯罪情狀,暨其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524號調解筆錄),並於侵占犯行同日返還部分侵占之金額 予告訴人2萬301元、香菸8包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7頁)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3年 1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此據其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為使其得以盡力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恐不宜遽命 被告入監服刑而剝奪告訴人依約受償之期待,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 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 行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 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8萬4800元、香菸8 包,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侵占犯行同日返 還部分侵占之金額2萬301元及香菸8包予告訴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頁)可稽;則被告尚未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為6萬4499元(計算式:8萬4800元-2 萬301元=6萬4499元)。參諸,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三)職此,被告既已返還2萬301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即不再保 有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6萬4499元因未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 刑諭知之外,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獨立列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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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
│被告張明煌願給付告訴人黃華琳新臺幣21萬6千元,給付方法 │
│如下: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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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