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0號
TNDM,109,原簡,2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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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 即於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三、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 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謝振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4 樓5 室之前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謝振雄為毒品調驗人員,於同年月12日,經警 通知其到場驗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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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