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0號
TNDM,109,侵訴,2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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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政德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扶助律師)      
      李合法律師(扶助律師) 
      劉芝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C00 0-A108227號女子(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後,二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 自108年9月30日23時許起至108年10月29日23時許止,在甲 女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前後共計9次。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AC000-A10822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 人乙男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網際網路列印資料(含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雖妨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 然慮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情不自禁而犯本案 ,犯行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年紀尚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 :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母親,目前從事修車業,並提 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為證)、犯罪之方法、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訴,以及被告雖有 意賠償,然因告訴人乙男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進行調解 程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地點、方式及對象同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其雖未能 與告訴人乙男和解,然已表示願意賠償之意,被害人甲女 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告訴。本院考量上情,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 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全案情 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8場之法治教育。再被告係 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復受附 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條件之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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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