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唐景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1日10
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
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補充「唐景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之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致部分肝臟手術切除,目前無法從事較粗重工作 ,收入減少,且被告於案發後,從未探視告訴人,被告實為 可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 旨略以:告訴人本身也有過失,且告訴人當時應該車速過快 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前揭請求提起上訴,而被告固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2次 調解,告訴人均要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和解金,有本 院調解事件進行單2紙為參(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 ),因被告有向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單附卷可參 ,經核被告上開保險金額應足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 告訴人、被告間彼此就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不同,尚有 賴民事判決認定,故可預期告訴人之損害於將來民事判決確 定後,應能獲得填補,且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表示其願 於保險金額理賠外,自己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 事件進行單可憑(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 ,態度亦非不佳,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認無可採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部分肝臟手術切除,達重傷害 程度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就此聲請本院調查,復無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肝臟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告訴人之 片面指述,本院難認為有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林高鴻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六至第八肋 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 之過失程度(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 1萬至2萬元、需扶養年約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 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認告訴人車速 過快云云,因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而原審亦已考量告 訴人有未開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以前 揭理由指摘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景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95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景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唐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林高鴻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 至2萬元、需扶養年約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唐景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景中(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 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台南市○鎮區○00○○○○里0000號前路旁,沿台20乙線由 北往南方向起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林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開啟車頭燈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閃避時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林高鴻當場受有 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高鴻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唐景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
│ │偵查中之供述 │作迴轉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高鴻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發│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生車禍之事實。 │
│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 │
├───┼───────────┼─────────────┤
│4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
│ │定意書1份 │ 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 │ │ 肇事原因。 │
│ │ │2.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未開│
│ │ │ 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同為肇事原因。 │
├───┼───────────┼─────────────┤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唐景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