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14號
TNDM,109,交簡,131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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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聞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重型 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 件被告王聞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 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王聞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義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8 時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 六甲區龜子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各3 瓶,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6 分,行經臺南市下營區 174 線與南68線路口,不慎由後追撞鄭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鄭志宏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現場測得王聞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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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