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56號
TNDM,109,交簡,1256,2020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國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 新市區○○里○○0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鄭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 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 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 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