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19號
TNDM,109,交簡,111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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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CAYURAN LESLIE BULOSAN(中文名字: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CAYURAN LESLIE BULOSAN( 中文名字:雷利)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 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 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CACAYURAN LESLIE BULOSAN (菲律賓籍) 男 34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9月2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CAYURAN LESLIE BULOSAN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5時許起 ,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VILLANUEVA DARWIN BULOSAN 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之1 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追撞麥兆 緯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而人車倒 地,經送醫救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員警到 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0時14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CAYURAN LESLIE BULOSAN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ILLANUEVA DARWIN BULOSAN 、麥兆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CACAYURAN LESLIE BULO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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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