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郭 金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陳威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助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徐○○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陳威助遂於車輛行進中自右方追撞徐○○子騎乘之機車,致徐○○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嗣陳威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7至9頁,警卷1至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0至11頁,警卷3至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衛福部臺南醫院108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與上述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憑(警卷8至10、11至21、5頁,偵卷16至19、25頁,光碟置於警卷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紙可憑(警卷29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事故,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上限自6個月修正為1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22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