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55號
TNDM,109,交易,35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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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93 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楚凱琳於民國一0七年四 月五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一五二六巷 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許永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A 車右後駛來,雙方因 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手部、膝 部、手肘、肩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九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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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