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40號
TNDM,109,交易,34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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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賓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F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 114巷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衛國街114巷與林森路2段之設 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林森路2段,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復未減速慢行,適行人黃昱齊由西往東步行正穿 越林森路2段,陳銘賓前揭自小客車不慎撞及黃昱齊,致黃 昱齊受有頭部左額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性膝部挫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陳銘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案經黃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銘賓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 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銘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茲因被告陳銘賓已與告訴人黃昱齊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



109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9年4月24日收文;雖檢察官已 於109年3月26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迄至109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證並由本院受理在案(參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收狀章)。五、是而,本件係至109年4月29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 屬關係。雖然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回 告訴,然因本案起訴本身係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即其公訴 並不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 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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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