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0號
TNDM,108,訴,910,2020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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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三安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莊彥斌



      柯孟雄


      張龍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邱朝琴


      林中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黃明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852號、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三安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二、黃豊裕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一至 編號二、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十「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 十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 附表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 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編號十六 、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 二、附表四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罪、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 附表六所載各罪、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恐嚇取財 罪、附表十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 八、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九、附表三所載各罪、附 表四所載共同竊盜罪、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故買 贓物罪、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各罪、附表十 所載共同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三、莊彥斌犯如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柯孟雄犯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五、張龍安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八「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八「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七編 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故買贓物 罪、附表八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邱朝琴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附表十一、附 表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編號二、附表六、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



、附表六所載各罪、附表十一所載恐嚇取財罪、附表十二所 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七、林中信犯如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黃明進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九、黃豊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林中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黃豊裕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為財產犯 罪所得,猶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 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鴿 主所有之賽鴿,並接續於附表一「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 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鴿主未因此依 指示匯款,僅為凍結帳戶而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 逞外,其餘鴿主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 黃豊裕於同日某時,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臺南市仁德 區、永康區等地之ATM,接續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 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 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
黃豊裕與「勇仔」、蔡文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 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勇仔」分別於附表二「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將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 主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附表二「接獲恐嚇電 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



: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二編號7-2、9-3、11-1所 示之鴿主因故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外,其 餘鴿主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黃豊裕分 別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 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除蔡文奇於107年6月11日提領之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外)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 」,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黃豊裕柯孟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孟雄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 枋山鄉之某芒果園,以網子捕捉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鴿主 盧智玄所有、行經該處之賽鴿2隻得手,並於同日晚上8時4分 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 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復 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盧智玄 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 帳戶等語,致盧智玄心生畏懼,惟因盧智玄透過友人楊宗祐前 往柯孟雄藏匿賽鴿之處尋回上開失竊之2隻賽鴿,遂未依指示 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未能得逞。
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四所示鴿主盧 智玄所有之賽鴿1隻得手後,將該賽鴿腳環上之腳環編號及盧 智玄在腳環上所留其友人楊宗祐之聯繫電話提供給黃豊裕,再 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該電話,向楊 宗祐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等語,經楊宗祐轉告盧智玄上開內容,致盧智玄心生 畏懼,而委請楊宗祐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 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復由黃豊裕於 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 楊宗祐所匯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 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
黃豊裕謝三安邱朝琴黃明進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三安黃明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同年月15 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 網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把風、持無 線電通報附近有無掃網大隊經過,以此方式分別於上開2日共 同接續竊取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 隨即由謝三安黃明進以每隻賽鴿2,000元之價格,將所捕獲 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交與黃豊裕,再由黃 豊裕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1至1-3、2-1至2-4「接獲恐嚇電話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 :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 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由黃 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 ,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 ,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謝三 安、黃明進則各獲得每隻賽鴿1,000元之報酬。黃豊裕謝三安邱朝琴黃明進莊彥斌及「勇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7年9月17日某時,先由莊彥斌黃明進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 ,並與嗣後到達該處之謝三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 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 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不詳鴿主所有之 賽鴿2、3隻得手後,隨即由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以每隻 賽鴿1,800至2,000元之價格,將所捕獲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 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交與黃豊裕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並各 獲得每隻賽鴿600元之報酬。
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拐腳典」 之成年男子所持以出售之賽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附表七「 被害人」欄所示鴿主失竊之賽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龍安分別 於附表七「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聯繫「拐腳典」收 購賽鴿一事,再由黃豊裕以每隻賽鴿約1,000元之價格,向「 拐腳典」購買上開賽鴿而取得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 後,旋由黃豊裕或「勇仔」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接獲恐嚇 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 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七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鴿 主潘國華及其他不詳鴿主因故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外, 附表七編號1、2所示鴿主曾士明阮俊龍均因而心生畏懼,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 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七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 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 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 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
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某時 ,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某處魚塭,徒手或用漁網捕捉行經該 處停留飲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取附表八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 3隻賽鴿得手,並於同日某時,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編號 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同日某時,以不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 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而未能得逞。
黃豊裕林中信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中信分別於附表 九「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在附表九「竊盜地點」欄 所示之處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 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九「被 害人」欄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所竊得 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交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將 上開聯繫電話提供與「勇仔」,由「勇仔」分別於附表九編號 1至3「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詳門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 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 能得逞。
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十所示鴿主詹威德所有之賽 鴿2隻得手後,並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撥打上 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詹威德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



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詹威德因而 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十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 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詹威德 所匯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該 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
邱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附表十一 所示鴿主李政忠所有之賽鴿1隻後,再於同日某時,以不詳門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李政忠恫稱 :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等語,致李政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十一所示)得逞 。
邱朝琴於108年2月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十二所示 鴿主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接獲恐嚇電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 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 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 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得逞。案經方美蘭廖平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 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三安黃豊裕張龍安林中信 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莊彥斌柯孟雄邱朝琴黃明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林中信及其 等辯護人下述爭執之部分以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57、389頁 ,本院卷二第235、263、300、331頁,本院卷五第49、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謝三安莊彥斌柯孟雄邱朝琴黃明進張龍安林中信於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龍安林中信及其等辯護人亦否認同案被 告黃豊裕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上 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林中信各自犯罪事實 之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五第25、116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 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 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是被告黃豊裕供述其於107年初開始接觸「勇仔」而負責 領錢之工作,其有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上揭被害鴿 主所匯款項,且其知悉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所 得,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而取得賽 鴿後撥打恐嚇電話取贖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均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黃豊裕可預見其持「勇仔」交 付之金融卡所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應為非法取得,猶親 自提領該筆款項後任意交付與「勇仔」,心態上顯係對於自 身行為成為「勇仔」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 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客觀上並有提領他人遭恐嚇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 為。雖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犯 罪事實,在主觀犯意上,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 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形 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鴿主方美蘭因遭恐嚇 而匯款1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 惟依告訴人方美蘭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為讓該名撥打恐嚇電話 之男子指定匯款之帳戶被凍結,不能再危害他人,始匯入1 元至帳戶內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方美蘭匯入款項確實僅有1元,可見告 訴人方美蘭雖有接獲恐嚇電話,然其未依指示匯入所要求之 贖金,亦非因畏懼遭竊賽鴿未能領回而匯款,並未有恐嚇取 財既遂之實害結果,僅足以認定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確有與「勇仔」共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尚 難逕認共同恐嚇告訴人方美蘭交付財物得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共同恐嚇取財 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五第13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等 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 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以及證人陳正良於偵查中 證述:(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6 日上午10時12分至10時1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這是 黃豊裕與我的對話,黃豊裕跟我說鴿子在他那邊,要跟我討 錢,我是因為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黃豊裕,電話中聽聲 音覺得是黃豊裕,才會認出當天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的 人就是黃豊裕等語明確(偵三卷2第143至145頁),並有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復有本院 107年度聲監字第388號、第80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33 號、第797號、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51至755、757至759、764至766頁,偵三卷1第 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是被告黃豊裕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犯行係一人犯罪, 未與「勇仔」共同為之云云,惟被告黃豊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犯行係與「勇仔」共同為 之,由其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並要求鴿主匯款至「勇仔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持「勇仔」提供之金融卡前往領款 ,領款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其則獲取匯款總額百分 之7之報酬等語,其所供上開內容,已就其與「勇仔」間如 何分工、所得贓款如何分配等節詳為表述,參以被告黃豊裕 於107年2月6日(即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與「勇仔」間 之分工模式即為被告黃豊裕負責領取帳戶內非法來源款項一 節,而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8 月19日為止,即與上述107年2月6日之時點相近,堪認被告 黃豊裕就犯罪事實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應係與「勇仔」共 同為之。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2所示被害鴿主何宏宇、王來 權因遭恐嚇而委由友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代 為匯款一筆金額為1萬2,080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2所示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認此部分犯行係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 ,惟依附表二編號7-1所示被害鴿主蔡正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蔡正德同樣在107年5月10日遭恐嚇而委由其媳婦於同日匯 入一筆1萬2,080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1所示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且其匯款後,遭竊之鴿子即返回鴿舍等情,佐以該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 秒匯入金額為1萬2,080元之款項,僅有一筆,經核對匯入該 筆款項之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持有人之戶籍地址與蔡正德 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附表二編號7-1「證據」欄所示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徵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 時4分59秒匯入之該筆1萬2,080元款項,應為蔡正德遭恐嚇 而匯入之贖金,而非何宏宇、王來權之友人所匯入之款項。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7-2所示何宏宇、王來權接獲恐嚇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黃豊裕所指定匯款之人頭帳 戶,除公訴意旨所指蘇承旻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外,別有其他人頭帳戶供何宏宇、王來權之 友人匯款乙節,是依卷附現存事證,僅可認被告黃豊裕就附 表二編號7-2部分確有撥打恐嚇電話而與「勇仔」共同著手 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何宏宇、王來權於警詢 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黃豊裕此部分係共同恐嚇



取財既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共同恐嚇取財 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黃豊裕柯孟雄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孟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01頁,偵三卷1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 卷五第118頁);被告黃豊裕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 柯孟雄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賽鴿,並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盧智 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柯孟 雄買鴿子而已云云,被告黃豊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 豊裕跟柯孟雄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黃豊裕只負責收購其 竊取之賽鴿,應僅構成故買贓物罪云云。經查: ㈡被告柯孟雄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之某芒果 園,以網子捕捉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鴿主盧智玄所有、 行經該處之賽鴿2隻得手,並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竊得 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黃豊裕; 復由被告黃豊裕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 話,向盧智玄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盧智玄心生畏懼,惟因盧智玄 透過友人楊宗祐前往被告柯孟雄藏匿賽鴿之處尋回上開失竊 之2隻賽鴿,遂未依指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未能得逞等 情,業據被告柯孟雄坦認在卷,並為被告黃豊裕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智玄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後遭人恐 嚇,對方聲音聽起來是中年男子等語、證人即盧智玄友人楊 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四處找尋盧智玄失竊賽鴿,並在 柯孟雄藏放賽鴿之處尋回盧智玄所有賽鴿2隻等語相符(出 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雙向 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出處均 見附表三證據欄),以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 2份、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 第109至124、463至469頁)在卷可稽,復有黃豊裕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柯孟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黃豊裕確有於上揭時間, 以上開門號與被告柯孟雄上開門號聯繫取得前揭賽鴿腳環上 鴿主聯繫電話後,再以同一門號撥打電話恐嚇盧智玄,因楊 宗祐協助尋回賽鴿而未付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孟雄於偵查中結稱:黃豊裕到我們 村莊抓別人訓練的鴿子,因為這樣而與黃豊裕認識,我當時 有在架網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黃豊裕知道我這邊會有鴿子 ,黃豊裕就跟我講好以每隻鴿子1,000元之價格,購買我抓 到的鴿子,我賣給黃豊裕的鴿子上面都有腳環編號和鴿主聯 繫電話,賣給黃豊裕之後,他會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討錢; 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這次聽黃豊裕說被害鴿主匯錯帳戶 ,沒有匯款到指定帳戶,所以沒有收到鴿主匯的錢,黃豊裕 也就沒有給我錢等語(偵三卷1第119至120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知道黃豊裕跟我買鴿子是要去恐嚇鴿主 的,黃豊裕叫我放掉鴿子的時候,我才會放飛,讓鴿子回去 ,通常是等到他拿到鴿主匯款的錢之後,我才會拿到我分得 的錢,但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這次我沒有拿到錢;我聯 繫的對象只有黃豊裕,我抓到鴿子就會打電話給黃豊裕,這 樣的合作模式是從107年開始,因為我需要錢,才會抓鴿子 給黃豊裕等語(本院卷二第330頁)。被告黃豊裕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柯孟雄給我的鴿子不 是他養的,而是他抓別人的鴿子;本次我只有跟柯孟雄合作 ,沒有跟「勇仔」一起,是我打電話恐嚇鴿主盧智玄的,但 因為鴿主沒有匯錢到指定帳戶,所以我也沒有拿錢給柯孟雄 等語(偵三卷2第362頁,本院卷二第294頁,本院卷五第120 至121頁)。
㈣就被告柯孟雄黃豊裕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黃豊裕 於107年間知悉被告柯孟雄平時有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即 與被告柯孟雄協議,由被告柯孟雄負責竊取別人所有之賽鴿 ,並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給被告黃豊裕,再 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經鴿主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被告黃豊裕再通知被告柯孟雄將所竊得之賽鴿 放飛,並就恐嚇鴿主所得之款項予以分配各自應得之報酬。 復參以被告黃豊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3日、 同年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柯孟雄在107年8月3日某 時竊得盧智玄所有賽鴿之後,即於107年8月3日晚上8時4分 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黃豊裕聯 繫一節,可知被告黃豊裕確於107年8月3日之前,與被告柯 孟雄間已有謀議由被告柯孟雄提供竊得之賽鴿、續由被告黃 豊裕進行恐嚇鴿主取財之分工模式,被告柯孟雄始會在107 年8月3日捕獲賽鴿後,即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黃豊裕,提供 所竊得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與被告黃豊裕,由其 後續進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由上各情,足認被告黃豊裕



柯孟雄就本次犯行,應係出於一竊鴿勒贖計畫之想像,共同 謀議、分派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並就所獲取之不法利 益加以分配。而被告柯孟雄黃豊裕就其各自所為,要能夠 獲取整體竊鴿勒贖計畫之不法利益,除須事前有所謀議外, 也必須就各自被分派之竊鴿、恐嚇任務(構成要件行為), 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其功,亦即,必先要有 負責執行「竊鴿之行為(竊盜)」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 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 。倘缺乏被告柯孟雄先行用網子捕捉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 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 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被告黃豊裕未接手以電話恐 嚇被害鴿主、並提供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 ,則單憑前階段之竊鴿之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 朋分獲利,即被告柯孟雄黃豊裕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 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 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是故,客觀上 ,被告柯孟雄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豊 裕則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柯孟雄黃豊裕在 主觀上,既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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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