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953號、108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俊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卓俊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列之人,達成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坤昌、楊皓羽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 指揮警方持搜索票,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卓俊男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4頁),抑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卓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坤昌、楊皓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與劉坤昌或楊皓羽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許可書2份;劉坤昌及楊 皓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有賺到 施用的量等語(見訴字卷第232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卓俊男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三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與毒品有關,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此 部分自不加重其刑。
五、①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 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源自鍾憲毅,並提供其 與鍾憲毅之對話紀錄與警方查證,警方因而查獲鍾憲毅之販 毒行為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行動電話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8年9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446487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8頁、第17 頁至21頁;訴字卷第97頁至103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鍾憲毅,是以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上述2種減 輕事由,故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先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但如前所述,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有不得加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有 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為前揭 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供 出毒品來源,彰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販賣毒品 之價金非鉅,且被告僅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量;參以被告除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詐 欺、肇事逃逸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再思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劉坤昌、楊皓羽 ,犯罪時間於107年8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僅合計1千5百元,獲利 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 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有被告與劉坤昌或楊皓羽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利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 劉坤昌、楊皓羽聯絡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 名項下沒收之。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坤昌、楊皓羽,各收取渠二人合 資之價金500元現金,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 附表】編號一至三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前揭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 門號、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 。
三、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第227頁),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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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聯繫方式 │ 販毒之時、地及方式 │ 主 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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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卓俊男於107年8月1 │卓俊男於107年8月1日2│卓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①依刑法第47│
│ │日21時24分,持其使│1時24分與劉坤昌結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條累犯規定加│
│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約60分鐘,至臺│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重其刑。 │
│ │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南市關廟區旺萊路上之│(ASUS牌,含門號0│②依毒品危害│
│ │坤昌之來電,雙方談│清水祖師壇前,交付甲│九0八四四八五二四號之│防制條例第17│
│ │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與劉坤昌、│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條第2項規定 │
│ │之事宜。 │楊皓羽,並收取價金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減輕其刑。│
│ │ │臺幣(下同)500元。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③依毒品危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防制條例第17│
│ │ │ │。 │條第1項規定 │
│ │ │ │ │,減輕其刑。│
├──┼─────────┼──────────┼───────────┼──────┤
│ 二 │卓俊男於107年8月15│卓俊男於107年8月15日│卓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①依刑法第47│
│ │日22時21分,持其使│22時21分與楊皓羽結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條累犯規定加│
│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約30分鐘,至臺│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重其刑。 │
│ │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南市關廟區旺萊路上之│(ASUS牌,含門號0│②依毒品危害│
│ │皓羽之來電,雙方談│清水祖師壇前,交付甲│九0八四四八五二四號之│防制條例第17│
│ │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與楊皓羽,│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條第2項規定 │
│ │之事宜。 │並向楊皓羽收取劉坤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減輕其刑。│
│ │ │、楊皓羽兩人合資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③依毒品危害│
│ │ │金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防制條例第17│
│ │ │ │。 │條第1項規定 │
│ │ │ │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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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卓俊男於107年8月28│卓俊男於107年8月28日│卓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①依刑法第47│
│ │日15時44分,持其使│15時44分與楊皓羽結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條累犯規定加│
│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約30分鐘,至臺│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重其刑。 │
│ │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南市關廟區旺萊路上之│(ASUS牌,含門號0│②依毒品危害│
│ │皓羽之來電,雙方談│清水祖師壇前,交付甲│九0八四四八五二四號之│防制條例第17│
│ │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與楊皓羽,│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條第2項規定 │
│ │之事宜。 │並向楊皓羽收取劉坤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減輕其刑。│
│ │ │、楊皓羽兩人合資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③依毒品危害│
│ │ │金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防制條例第17│
│ │ │ │。 │條第1項規定 │
│ │ │ │ │,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