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18號
TNDM,108,訴,141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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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玟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稘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玟稘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67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 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復迭經臺南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526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10月、4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②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被告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0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生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 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海洛 因3包,有警詢筆錄可證,爰就其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故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被告陳玟稘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吳紀寬」所購買, 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稱: 「吳紀寬業經移送南檢偵辦在案,惟吳嫌否認有販賣毒品行 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31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0900447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回函稱:「經詢問吳紀寬部分, 其坦承不諱,惟尚有相關資料仍在調查中,未辦理移送」等 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2月6日南市警化偵 字第1090044894號函、吳紀寬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3頁),惟吳紀寬係坦承販賣毒品予他人,並非坦承販賣 毒品予被告,此有前揭函檢附之吳紀寬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稱: 本署未因被告陳玟稘之供述而查獲吳紀寬於108年7月16日前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3 月18日南檢文安108偵18646字第1099016123號函(本院卷第 201頁)等資料可參,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之適用。
(五)被告陳玟稘供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施用之毒品係 其男朋友「潘明宏」所無償提供(警二卷第3頁),經本院



函詢檢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稱:「潘明宏業 經偵辦完畢移送南檢偵辦在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109年2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4489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而潘明宏於108年7月23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3C室內,同時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3、14286號起 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該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 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 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 坦承犯行,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在遊藝場工作、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 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 (原編號三)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35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二、 送驗殘渣袋2只(原編號一,二)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成實驗室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43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9頁),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3個,係用於盛裝毒 品,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



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 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並未經送驗鑑 定,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存,故改稱 其為夾鏈袋2個,先予敘明,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警二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本案事實欄一、(二)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 )。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用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咖啡包1包,經檢驗 發現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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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