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34號
TNDM,108,訴,123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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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男聯絡後(聯絡時間、內容如 附表所示),於同年月10日0時許,在林佳男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崙頂三街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林佳男, 並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林佳男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4公克、0.24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林佳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李宗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 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佳男於警詢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與林佳男聯絡( 內容如附表所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因為林佳男跟我調工,我朋友跟林佳男不熟,所以希 望可以先拿錢,我才會在LINE裡面說「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 裡不夠」,我跟林佳男不是一起被抓的,警察在我家也沒有 搜到東西,如何認定我有罪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林佳男本身因持有毒品遭警察查獲,可能為了減輕其刑,隨 意供出被告,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林 佳男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與林佳男聯絡(聯絡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林佳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頁正反面、18至19頁、偵二卷 第19至20、43至45頁、本院卷第91至132頁),並有林佳男 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佳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9日23時14 分傳LINE給我,之後就到我家,我給被告3,500元,其中2,0 00元是工錢,我祇有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拿到錢離 開後大約10幾分鐘才回來我家,大約是於107年12月10日0時 拿安非他命給我;107年12月9日當天我與被告有先在我之前 崙頂三街住處見面,當時被告答應要幫我跟別人拿甲基安非 他命,但是我一直等到23時都沒看到被告的人,所以我才會 傳訊息問被告說:「人耶」、「又不見了」,被告後來才回 我說他朋友要先拿錢才有藥,要我先把錢給他,後來被告就 來我崙頂三街的住處跟我拿錢,最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拿到崙頂三街住處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頁反面、偵二卷 第44頁)。證人林佳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上述 大致相同,並補充:107年12月9日下午被告有來我在崙頂三 街的住處找我,被告說要來領工錢,被告說他有朋友有安非 他命,看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他可以順便幫我拿,我那天 才會問「人耶」,被告才回我說「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 夠」,後來過沒多久被告有來找我,我拿3,500元給被告, 其中2,000元是被告之前幫我做工的工錢,1,500元是安非他



命的錢,被告拿錢離開差不多10幾分鐘後,拿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到我家給我,後來我想說如果被抓,另外還有得吸食 ,所以分裝成2包,就是後來被員警搜索查獲扣案的甲基安 非他命2包等語(本院卷第91至130頁)。證人林佳男前揭證 述情節,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與林佳男間如附件所示LINE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相符(警一卷第7至10、29頁),足 認證人林佳男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107年12月9日我去林佳男家裡工作, 下午又去歸仁區凱旋路的仁愛幼稚園工作,因為幼稚園園長 另外叫我修地板,需要額外的人力,且園長一開始是叫林佳 男來做,所以我去請我朋友幫忙,安排多餘的人手這個費用 我必須找林佳男要,所以才在當天傳訊息跟林佳男說「我朋 友要先拿錢這裡不夠」,(問:為何你前開「我朋友要先拿 錢這裡不夠」訊息是在深夜11點多傳送,難道你會在半夜時 去叫工人?)我確實是於107年12月9日23時許去叫工人,因 為他們說要人力要的很臨時,(問:為何在你反應錢不夠之 前,林佳男要先傳送「人耶」、「又不見了」訊息給你?) 因為我要負責回報有無調到人力給他,這是他在問我有無調 到人等語(偵二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辯稱:因為林佳男跟我調工,我朋友跟林佳男不熟,所 以希望可以先拿錢,我才會在LINE裡面說「我朋友要先拿錢 我這裡不夠」,我於107年12月9日上午先去林佳男家那邊工 作,大約14時多才去仁愛幼稚園工作,我於107年12月9日有 遇到園長,園長原本有叫我第2天繼續去施作,一直到107年 12月9日當天晚間約23時許才通知我隔天不用去等語(本院 卷第41、130至132、153至155頁)。惟查: ⒈證人即仁愛幼稚園園長張淑伶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12月 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要在仁愛幼稚園校門外道路重新鋪設柏 油,之前我有請區公所順便幫仁愛幼稚園圍牆旁邊鋪設柏油 ,所以區公所有聯絡我說隔天工程要來做,叫我們哪裡要請 區公所鋪設柏油的,要先處理好,所以我才緊急叫林佳男來 刨除地板,林佳男有找1名工人過來施作,該名工人就是被 告,我原本是預計第2天繼續工程,所以我有請林佳男再幫 我調工人,後來因為有另1位家長開挖土機過來施作,當天 大約23時30分至24時左右就把工程完成,我就告訴林佳男明 天不用來,請林佳男幫我通知工人,我請林佳男找被告來施 工的當日及翌日都是上班日,因為區公所來鋪設柏油當天也 是上班日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53頁)。證人林佳男亦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叫被告去仁愛幼稚園施作地板工程不是在週



日,因為當天我有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 歸仁區公所函覆:該路段鋪設工程係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有該所109年2月17日所經字第1090106057號函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1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臺南市 ○○區○○○街000號(臺南市私立仁愛幼稚園)前之路段 ,係本局107年度開口契約派工施作道路鋪面刨鋪改善,施 作廠商為創建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時間107年12月6日及107 年12月7日,有該局109年2月2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5884 5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又107年12月6日為 週四、同年月7日為週五、同年月9日為週日乙節,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⒊是以,被告至仁愛幼稚園施作地板工程之日期應為107年12 月6日(週四),張淑伶縱使曾請林佳男調工人於翌日繼續 施作地板工程,亦顯非於107年12月9日(週日)為之,且張 淑伶於107年12月6日(週四)當晚已請林佳男向被告表示翌 日無須再施作工程。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揭證人張淑 伶、林佳男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並詢問被告意 見,被告旋翻異其詞,改辯稱:之前說是幼稚園的工程在叫 工,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以, 被告辯稱林佳男於107年12月9日(週日)晚間臨時要其去調 工人,其因而向林佳男以LINE訊息表示「我朋友要先拿錢我 這裡不夠」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證人林佳男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之證述,與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與林佳男間如附件所示LINE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且被告就其與 與林佳男間如附件所示LINE聯絡紀錄之目的所為辯詞,明顯 與事實不符。據此,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2月10日0時許,在 林佳男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崙頂三街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林佳男,並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之事實,至為明 確。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林佳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 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 與林佳男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 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 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毒與林佳男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 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並考量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 後態度;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無販賣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 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目前無業,需扶 養母親(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5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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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民國) │
│ │發話者)│收話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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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佳男李宗恩 │人耶 │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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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佳男李宗恩 │又不見了 │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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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佳男李宗恩 │(驚嘆號表情貼圖)│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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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宗恩林佳男 │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107年12月9日23時24分│
│ │ │ │裡不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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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宗恩林佳男 │LINE語音通話19秒 │107年12月9日23時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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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