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漢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340號、108年度偵字第13466號、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漢強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紀漢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部 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1紙(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南市南區萬年三街與萬年一街口往前50公尺空地旁,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予為蘇明輝購買毒品之 蔡國成。嗣因警員調查蘇明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蘇明輝、
蔡國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伍、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在 公訴意旨所載當日與蔡國成聯繫及見面,更未與蔡國成進行 毒品交易,伊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喝美沙 冬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除證人蔡國成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存在之物證得以 作為補強證據,依法應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⒈、經查,證人蘇明輝與證人蔡國成間之通訊譯文(參南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080389173號卷,第13頁)乃證人蘇明輝要求證 人蔡國成向綽號「矮肥仔」之人購買毒品,並無以證明被告 紀漢強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國成。⒉、次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8月5日上午 陸續搜索被告紀漢強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410室、使用之重機車、自小客車、其兄長紀益河之住 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09室(參南市警刑大 偵四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75頁),均未查獲帳 冊、電子秤、海洛因或其他足以用於分裝毒品或任何與毒品 案件有關之物,僅於被告紀漢強住處扣押其所使用之手機與 現金71萬元。
⒊、又查,被告紀漢強遭扣押之現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鑑證中心採證後未獲可得比對指紋,DNA則僅與被告 紀漢強相符,另手機部分則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事證(參 108年度偵字第14445號卷,第51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客觀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漢強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⒋、末查,證人蘇明輝之證述乃傳聞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況其 證述與證人蔡國成之證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縱有證 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證人蔡國成證述之補強證據。⒌、從而,本件之證據僅有共犯即證人蔡國成之自白,姑不論其 自白有前述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紀漢強亦無可 能於其所述之時地取得其所稱交付之現金,徒有共犯之自白 本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本件既無其他客觀存在 之物證或補強證據,依法自應為被告紀漢強無罪之判決。
陸、經本院查:
一、蘇明輝囑蔡國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㈠、蘇明輝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1時45分許及12 時29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國 成,囑蔡國成代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國成向 蘇明輝收得新台幣2萬元後,交予蘇明輝1錢之海洛因毒品, 並向蘇明輝表示是被告所售予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明輝證稱 綦詳(見警卷1第13至18頁;偵卷1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 220至233頁),核與證人蔡國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 55至60頁;偵卷1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34至255頁)。㈡、此外,復有蘇明輝與蔡國成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 1第69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二、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明輝及蔡國成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據:
㈠、查蘇明輝與蔡國成上開三通電話通訊內容如下:⒈、107年11月24日10:20:13,蘇明輝撥打電話予蔡國成: 蘇:啊你那沒有菜園?
蔡:啊我叨剛回到家
蘇:你有法度找矮肥仔沒有?
蔡:什麼,矮肥仔喔!
蘇:嗯啊
蔡:幹你娘,他老母都會說他不在家
蘇:你甘有確定在家裡?
蔡:有啦,我昨天還遇到,他昨天還在灣裡啊
蘇:按呢,不然你現在有空沒有啊?
蔡:有啦,怎樣?
蘇:我在灣裡等你,我在灣裡廟仔過來那間簽牌那邊等你 蔡:喔,好啦
⒉、107年11月24日11:45:19,蔡國成撥打電話予蘇明輝: 蘇:喂
蔡:你去我們菜園等我
蘇:園仔喔
蔡:喲
蘇:好啦
⒊、107年11月24日12:29:33 蘇明輝撥打電話予蔡國成 蘇:喂,啊過去了沒有?
蔡:過來了啊,他還叫我在這裡等,
蘇:嗯,啊你有跟他講了嗎?講那個?
蔡:有啦,啊他說他現在沒那些捏
蘇:喔,不然先拿【1用】回來應付,我在趕時間快點 蔡:喔
㈡、證人蘇明輝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⒈、蘇明輝於偵查中稱「(為何會知道紀漢強有在賣海洛因?) 因為我之前有和紀漢強一起在中西區樹林街的奇美醫院因美 沙冬,他有跟我說他有在賣海洛因」、「(問:除了在前述 107年11月24日有透過蔡國成跟紀漢強交易一次海洛因,還 有無跟他買過?)有。我之前都能直接跟他聯絡購買,因為 他有給我電話,但是時間和地點我忘了,後來他手機關機, 我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問,何時知道紀漢強有在賣?)是在奇美醫院喝美 沙冬時聽人家說的」、「我沒有紀漢強的電話」等語,就其 與被告間於本案前有無毒品交易及交易前之聯絡方式,其前 後供述並不一致,何以特別再委由蔡國成為其購毒,即有疑 義!
⒉、再者,證人蘇明輝固證稱,「蔡國成是朋友,也是我販毒的 對象,因我當時聯絡不到黃金宏,藥腳一直打電話來,急著 要買海洛因毒品來分裝,只好找市區藥頭購買」、「我不知 道如何聯絡矮肥仔(指被告),只有蔡國成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對話內容是要透過蔡國成去向被告拿海 洛因,拿給蔡國成2萬元,蔡國成也有交付1錢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1第26頁),「但蔡國成並未告知毒品是向被告所 購得,究竟蔡國成毒品向何人所購得,並不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參諸證人蘇明輝證述內容,可知蘇明輝 固然將2萬元交付蔡國成,嗣後並自蔡國成處取得1錢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惟蔡國成之毒品來源為何,蘇明輝並不清楚, 要無疑義。
⒊、綜合上開蘇明輝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固然認為請蔡國成 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惟蔡國成究竟向何人購得毒品,蘇 明輝並不知悉、也未確認,自難憑蘇明輝證述內容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蔡國成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⒈、查證人蔡國成於警詢證稱
⑴、「蘇明輝託我到灣裡找綽號「矮肥」男子購買毒品,我在灣 裡廟(萬年殿)路旁看到綽號「矮肥」男子駕駛的BMW白色 自小客車(車號沒記),我一直跟在他車後方到公園旁,綽 號「矮肥」男子有看到我尾隨跟在他的車旁,他剛好要抽煙
搖下車窗看到我,就停在該處橋邊停車,我就說要買【東西 】,我拿新臺幣2萬元交給綽號「矮肥」男子,他叫我到「 舉喜堂」廟那邊等。」、「我就跟他說要買【東西】,【東 西】就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6至57頁)。⑵、「在第2通對話時我那時就與紀漢強(矮肥)碰面了,第3通 對話時我已在「舉喜堂」廟那邊等紀漢強(矮肥)拿毒品過 來交易,該通對話完約10-15分鐘紀漢強(矮肥)就開車到 達現場交易。(見警卷第58至59頁)」
⒉、證人蔡國成於偵查中證稱:
「是,他當面拿海洛因給我,但我錢之前就拿給他了,我在 當天交易前20、30分鐘,我在萬年殿前遇到他,我跟他說要 買2萬元海洛因,20、30分鐘錢後紀漢強就拿海洛因來給我 」(見偵卷1第20頁)
⑴、證人蔡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蘇明輝要伊至灣裡廟簽牌處,要其去找被告,如果找到被告 ,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並拿2萬元給伊(見本院卷第236頁)②、伊取得2萬元後,在路上亂繞,並到喝美沙冬的奇美醫院尋 找,最後在灣裡廟才見到被告開車經過,便騎車在紅綠燈處 追上,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伊請被告幫忙詢問,被告要伊 至萬年路那邊等侯(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③、第二通電話由伊撥打給蘇明輝,相約於菜園見面,當時尚未 遇到被告,伊在路上亂繞…,(改稱)想不起第二通有無遇 到被告(見本院卷第242頁);
④、「(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你們有約二個地方見面,在何 處拿錢)蘇明輝在菜園拿錢給伊」
⑤、第二通電話打給蘇明輝,要蘇明輝到菜園等侯,因為伊路上 有看到被告,被告可能去喝美沙冬那裡,在國華街附近(見 本院卷第249頁、250頁),也有在當時和被告講到話,詢問 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他沒有(見本院卷第252頁)⑥、向蘇明輝拿錢後,回到萬年殿附近,遇到被告,騎車追上後 ,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回答沒有,伊將錢交給被告請其幫 忙詢問,被告叫伊去舉喜堂等侯(見本院卷第254頁)。⑵、茲整理證人蔡國成前後不一之處:
①、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之時間及詢問有無海洛因地點不同:警 詢中供稱「被告停在萬年殿附近橋邊路旁」、審理中稱「灣 裡廟見到被告開車經過,在紅綠燈處追上」、「國華街奇美 醫院附近」;「第二通電話撥打給蘇明輝…,當時尚未見到 被告」、「第二通電話打給蘇明輝,要蘇明輝到菜園等侯, 因為伊路上有看到被告」
②、向蘇明輝取得2萬元地點不同:
本院審理中先稱「灣裡廟附近簽牌處」、後來改稱「菜園」 。
⑶、證人蔡國成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蘇國輝 電話,即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取得2萬元款項後,再向 被告購得毒品交予蘇明輝,並自蘇明輝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 之報酬等情節,惟其就遇到被告並詢問有無毒品之地點、時 間及向蘇明輝取得款項地點,前後均不一致;更有甚者,證 人蔡國成自承積欠被告賭債催討仍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 242頁),被告豈會任憑蔡國成前債未清之情況下,甘心拿 著2萬元為證人蔡國成調取同額毒品?證人蔡國成之憑信性 自有疑問!
四、又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0分11秒,在臺南市奇美醫院 樹林院區服用美沙酮,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2 月21日(109)奇醫字第859號函暨檢附紀漢強病情摘要1份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距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地點有相 當距離,能否準時趕至,有相當之可疑!而被告與蘇明輝、 蔡國成均為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服用美沙酮之施用毒品人口 ,縱然證人蔡國成能證稱被告當日至該處服用美沙酮,亦不 足為奇,難認有何特殊之處;蔡國成自承與被告認識二、三 十年,甚至還積欠被告賭債,欲找被告,竟捨電話或通訊軟 體聯絡等簡易方式而不為,反而漫無目的騎車到處找!綜上 所述,證人蔡國成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除其單一指訴外, 並無任何足以相佐之證據可憑,證人蔡國成之證述內容自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扣案證物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㈠、經警持搜索票於08年8月5日09時26分起至同日10時36分,至 被告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F410室執行,扣得新 台幣現金71萬元(貳千元鈔5張、千元鈔690張、伍拾元硬幣 200枚)、黑色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等物。
㈡、惟查,扣案物經核與毒品案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且扣得金額 是71萬元,與蘇明輝、蔡國成所稱2萬元並不一致,亦難認 與本案相關。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是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
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