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代 理 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沈甲戍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9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8年 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8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 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 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沈六順,自民國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 會召開後,沈勇誠及被告沈甲戍均被選為管理人,並選任沈 勇誠為新任管理人代表;然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多人連署 ,於107年2月4日召開第三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除通過罷免 該祭祀公業106年5月28日選出之管理人(包含沈勇誠及被告 均在內)、並予解任案外,另改選被告為7位管理人之一、 再由7位管理人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代表,並於107年2月27 日由民間公證人認證。雙方為究明何人才是新任管理人,而 有如下之訟爭程序:
⒈、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其對確認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權存在及 沈勇誠就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權不存在:
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駁 回被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之請求,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7年5月10 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107年8月22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三 份可佐;
⒉、沈勇誠等四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 集於107年2月4日召開之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無效:
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確認決 議無效,亦有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本院判決書1紙可參 ;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 9月2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 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究竟是被告,抑或新任 管理人代表沈勇誠,雖然各提起訴訟,然因尚未定讞而長期 處於各說各話、不確定之狀態,而均認自己才是祭祀公業沈 六順之合法管理人代表!從而,在判決確定前,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並無使用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 之權限,進而推定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據此,被告於 106年7月5日、107年1月15日、1月26日、3月15日、7月20日 、11月1日及2月27日,使用管委會印章印文,以管委會主任 委員名義所為發函、寄送存證信函及作成公證書等行為,亦 難認有何損害,進而認定所為構成犯罪!
㈡、此外,被告固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8日、2月1日、 6月11日、7月5日自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委員會於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35萬元、50萬元、 130萬元、25萬元及300萬元,共計540萬元,此有該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祭祀公業 沈六順管理人,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上開支出, 所為多係管理委員會公用支出,並發放金錢予其他派下員各 房、亦有相關領取清冊可參,依卷內資料判斷,難認有何不 法;又被告固將其中300萬元匯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惟 觀諸被告依祭祀公業沈六順107年度派下員大會第三屆第1次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9案決議內容「以規約計算各房分配 款50萬元」可知,被告係依決議內容實際發放,而除少數人 未領取外,大多派下員皆已請領完畢,告訴人沈勇誠亦代二 房沈源興請領,亦有各房請領清冊可參,被告顯無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從而,自無法單憑被告將300萬元 匯至其所有帳戶內而率予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又告訴意旨提及被告將莊慶銘所交付之6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 帳戶,惟嗣後將款項大部分自銀行領出,僅餘10937元,此 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195號卷第209
頁)。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8日,自祭祀公業沈六順開立於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59萬元提出,轉存入祭祀公業沈 六順開立於新營區農會帳戶內,餘額為277865元一節,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4月20日一新營字第00036號函 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營區農會109年5月21日營農信字第 1090200595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⒉、按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 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辯稱,為執行祭祀公業沈六順業務,以每月15000元雇 用趙峯玉、以每月6500元租金租用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辦公室、每月網路費用約648元、每月電話費約600元、 每月水電費約800元等,有單據為憑,從而,祭祀公業沈六 順固定支出約23548元,自存入新營農會帳戶後,迄今業已 支出約306124元(計算式:23548元×13),核與前開新營 農會帳戶內餘額相符,而上開支出名義,形式觀之均與祭祀 公業沈六順業務相關,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 於107年8月22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無處分祭祀 公業之財產權利,然如前述,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前開所為支出,均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何況,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之確認107年2月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107年度第3屆 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係於108年9月24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決確定,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代 表,而為上述管理行為,嗣縱經判決認定其無管理權限,其 所為亦係僅無權處分而已。至於被告諸多無權處分行為,自 應由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 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之本案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 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然本件被 告之犯罪嫌疑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