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78號
TNDM,108,簡上,37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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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
日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玉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玉如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2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6時36分 許,在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蔡文川即名冠 百貨行所經營之流行之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紫色條紋外套 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徐雪鳳發現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文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玉如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檢察官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犯行均係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患有肺腺癌第四期,門診標靶治療中,且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 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 住,經濟來源由家人幫忙、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由社會局出養)之生活狀況、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紫色條紋外套1件(價值290元),為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徐雪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3,000元,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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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