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72號
TNDM,108,簡,327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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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量刑說明:
1.被告經送精神鑑定,認為他雖然可以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 但他的行為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到達「明顯減退」的 程度,因此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也 無法根據87條第2項的規定,命令他接受監護處分(強制治 療)。
2.被告本案的行為構成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刑罰(未遂部分先 加重再減輕),而且不能宣告緩刑,所以沒有辦法在宣告緩 刑的同時,要求他定期就醫。
3.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只能以他特殊的身心情況,並且參考 三位被害人都明白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表達不想追究被 告刑責的意思,作為從輕量刑的原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上述情節,直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四、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56號
被 告 陳毓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7月及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51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甫於108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於108年8月25日22時49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沿路試圖以碰運氣之 方式,徒手拉啟停放路旁之車門,先成功開啟第1輛未上鎖 之許榮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侵入其 內行竊車內零錢,得手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二隨即再 以同樣手法,於同日22時52分許,於相同地點繼續下手拉啟 第2輛許文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惟因車門 上鎖,故未能得逞。三再以同樣手法,於同日22時53分許, 於相同地點繼續下手拉啟第3輛李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因車門上鎖,故亦未能得逞,遂放 棄而離開現場。嗣經許榮福於次日(26日)10時許,發現其 車門未關,經清查後始知車內財物已遭竊,乃調閱其住家所 裝設之監視器影像,並與許文財李秀霞等人,檢具該段歹 徒偷竊影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毓仁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榮福許文才李秀霞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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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