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順明因偽造印文、加重竊盜案件,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583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7日下午2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美惠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旁 巷子內停車後,徒步走到系爭房屋門口(附有門鎖之鐵製門 扇、非車庫鐵捲門)處逗留,嗣後並來回該處與其所停放之 機車處數次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再度自其停放上開機車之 巷弄走向系爭房屋大門,於左右張望、觀看大門後,以不詳 方式打開該大門進入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一樓房間床 邊櫃、三樓房間梳妝台內之現金各新臺幣1萬元及二樓房間 床頭櫃內之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壹只及紅包袋若干個,得 手後,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自系爭房屋前開大門處走出 至該房屋旁之巷弄,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美惠於翌日 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鄰居監視 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告訴人楊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述外,檢察官、被告陳順明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楊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 美惠於108年3月5日本件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 人身分傳訊乙節,見該筆錄點名單及其內記載「告訴人楊美 惠」即明(見偵卷第86至87頁),是楊美惠該次指述之雖未 經具結,如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雖仍非不具有證據能力。 然而楊美惠該次證述陳明其向鄰居借閱觀看系爭房屋周遭監 視錄影畫面後,特定要提告竊盜之時間、嫌疑人為107年3月 7日下午2時45分許進入其住處之人,並再度陳述其遭竊物品 種類及數量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傳訊楊美惠時再度證述在 卷,是並無再度引用上開未具結證詞之必要性,是認其此部 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明固不否認供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機車 至系爭房屋旁巷內停放,並數度徘徊於機車與系爭房屋前述 門口之間後,停留於該門口處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其是要找出租之房 屋,而前往關廟區,經詢問路人後認系爭房屋較為新穎,可 能有要出租,因此前去按門鈴,並在系爭房屋門柱凹陷陰影 處抽煙、喝飲料休息,其完全沒有進入系爭房屋,亦無竊取
其內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房屋巷弄內停放,被 告並數度往返系爭房屋大門及停放機車處,最後在當日下午 2時31分許至同時45分止,未見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大門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女友王綿君、證人即上開 機車車主吳盈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均可特定騎乘上開機 車之人為被告無誤(見警卷第3至4、6至7頁、偵卷第88至89 頁),另有系爭房屋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本院勘 驗筆錄2份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本院 卷第82至84、93至99、204至206、209至211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二)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7日當日下午,確實有上揭財物遭竊, 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楊美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3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 發現其住宅內財物遭竊;遭竊財物為放在一樓及三樓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二樓房間內之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1個,現 場門窗未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
2.另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有於107年3月8日報警向 警方說3月7日其住處遭竊,是借隔壁監視器發現,當時小偷 口罩、帽子都戴著,當時只知道他騎車到隔壁,相關動作都 看得一清二楚,但不能確定是在庭被告;案發當日12時許, 其女兒還沒出去,同日5時許其就回家,所以就去向鄰居借 其女兒離家後那段時間之監視器,可以看出騎機車到系爭房 屋隔壁停車,安全帽放車上,換鴨舌帽、戴口罩,他的布鞋 很乾淨,從監視器可以看到他進去在小門口,有弄什麼在開 門,左右看,進去20至30分鐘,進去沒有拿東西,出來有拿 一包袋子;監視器沒有拍到鑰匙孔,不知道他用什麼方法開 門,門鎖沒有任何破壞,所以當日沒有發現;被告就是從旁 邊小門口進去的,因為被告進進出出,出來時有帶一包東西 ,其就推定被告有開門鎖,且經詢問住在外面的小女兒及家 裡的人都說沒有拿走失竊物品;遭竊物品現金1萬元放在紅 包袋內、1萬元沒有放紅包袋內,鑽石戒指及翡翠戒指各1個 ;1樓的1萬元是其先生所有,因為當時剛過年,其先生舊錢 花完,要拿抽屜內的錢,才發現丟了,這是過年家人包給他 的紅包,所以知道數額;另外在3樓的1萬元是其二女兒的, 該筆金錢是案發當日其拿給二女兒要繳車貸的,她放在3樓 就出門,是先發現1樓的錢不見,再問二女兒,她回來發現 也是沒有了;之後先發現鑽石戒指不見,再發現另一顆比較 久沒戴的戒指也丟了;其大女兒住二樓房間,紅包袋也不見 ,但是她有把錢拿起來;鑽石戒指大概在案發前不到1個月
還有拿起來跟其姐說這顆不到1克拉,另外一個戒指也是放 在旁邊,比較不值錢,所以一開始沒注意到;該住處只有住 其與其先生、2位女兒,通常出入是以遙控器開啟車庫門, 少由小門出入,那天小門門栓沒有扣上,但關上就要用鑰匙 打開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4、140至143頁)。 3.證人楊美惠上開證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核與歸仁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8頁)所載被害人係107 年3月8日上午9時發現放在一樓及三樓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遭 竊,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鑽石戒指遭竊,遂向警方報案 ,經警於當日晚上9時14分許前往勘察等情及前引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所載竊嫌行為均大致相符。另與 證人即楊美惠之夫李永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處在107 年3月7日有遭小偷侵入,但遭竊時間其不清楚;一開始不知 道,是隔天早上開一樓其房間床鋪旁之抽屜,發現裡面有錢 之紅包袋都不見,內裝快1萬元之百元鈔,才知道有小偷, 再去借鄰居監視器,才看到被告偷竊;因為該抽屜還有裝別 的東西,其會開來開去,故上開現金一直到案發前一晚或案 發當日早上都還有看到;失竊物品還有三樓二女兒之現金1 萬多元,該筆錢是其太太在案發前一、二天拿給二女兒要繳 車貸的;戒指平常都有看到,但無法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對於案發過程,清點失竊財物及失竊財 物部分在案發當日或前一晚確定都還在系爭房屋內等情亦無 不符。再參照上開證人若非財物確實受有損失,實無甘冒偽 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他人侵入其等住處竊取財物之可能 ,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勾稽比對上開2證人證述所陳 發現遭竊、報案過程及可以確定在案發當日早上遭竊財物尚 在屋內狀況之情事,應可確認系爭房屋在107年3月7日中午 (楊美惠二女兒離去)之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楊美惠返家 )此段期間內,確實有人進入竊取上述財物。
(三)本件卷附案發當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調閱時間為107 年3月7日下午1時至6時許(警卷後附光碟),其中僅於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監視錄影快10分鐘)同日下午2時34 分許起至同時55分止,可見被告有數度徘徊於系爭房屋門口 ,其詳細動作經本院勘驗如下,有勘驗筆錄2份及截圖20張 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93至99、204至206、209至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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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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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4:34:58 │有名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
│ │ │褲及腳穿亮橘色繡有N字型鞋子之人(下稱被告), │
│ │ │騎乘一部黑色機車,機車腳踏板上放有紙袋,進入臺│
│ │ │南市關廟區和平路22巷巷子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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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4:35:03 │被告騎乘該部黑色機車左轉進入臺南市關廟區和平路│
│ │ │22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消失在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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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4:35:31 │被告(特徵為亮橘色鞋子)從系爭房屋旁之巷子走出│
│ │ │,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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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4:35:38 │被告走向系爭房屋之門口,隨後轉身背對該屋門口,│
│ │ │並站立在該屋門口前約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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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4:35:56 │被告走離開系爭房屋之門口,往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
│ │ │走去,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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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4:36:45 │被告從系爭房屋旁之巷子走出,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
│ │ │,以背對方式靠近系爭房屋之門口,隨即隱沒在該屋│
│ │ │門口之柱子後面,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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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4:37:01 │被告走離開系爭房屋之門口,往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
│ │ │走去,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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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4:37:16 │被告從系爭房屋旁之巷子走出,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
│ │ │,以側身背對方式靠近系爭房屋之門口,並以此姿勢│
│ │ │停留在系爭房屋門前約4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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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4:38:03 │被告轉身面向系爭房屋之門口,並以此姿勢停留在系│
│ │ │爭房屋門前約1分1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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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4:39:16 │被告走離開系爭房屋之門口,往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
│ │ │走去,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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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4:40:20 │被告從系爭房屋左側之巷子走出,左手扶在腰後背,│
│ │ │右手自然下擺,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再次以側身背│
│ │ │對方式靠近系爭房屋之門口,並維持此姿勢不動停留│
│ │ │在系爭房屋門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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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4:40:29 │被告往後輕跨一步,其左手往前微微舉起,似有握住│
│ │ │門把之動作,隨即隱沒在系爭房屋門口之柱子後面,│
│ │ │不久即又露出其膝蓋及肩膀,而停留在系爭房屋之門│
│ │ │口前,期間被告之身軀時而往前,時而往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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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4:40:43 │被告彎腰撿拾地上物品。起身後,繼續背對站立在系│
│ │ │爭房屋之門口前,並有低頭看向大門之動作,不久即│
│ │ │抬頭向左右張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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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4:41:03 │被告仍以側身背對方式停留在系爭房屋之門口,其身│
│ │ │體微往後傾,並往其右方輕跨一步,停留約2秒後, │
│ │ │被告身體有較大幅度之擺動,並往後退一步,似進入│
│ │ │系爭房屋內,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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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4:55:14 │被告碎步往前跨出2步,其右手並提有一個白色袋子 │
│ │ │,重新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隨即又大步往前行│
│ │ │走,並迅速左轉走入系爭房屋左側之巷子內,消失在│
│ │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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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證人楊美惠、李永農所述前所認定系爭房屋遭竊之該段 期間,接近系爭房屋門口只有被告1人。再者,由被告前後 數度系爭房屋門口後,在上開編號14至15所示時間長達約15 分鐘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且編號14部分退後消失於系爭 房屋門口時,並未提有白色袋子;編號15部分出現時即出現 白色袋子,與一般竊嫌多次探查行竊地點、數度嘗試侵入及 進入房屋後,出現時身上多出贓物之常情相符。另參照被告 於編號15部分出現時,動作明顯是往前跨2步離開,可認其 自屋內走出,否則在門片至門柱外之距離(依下所認定僅46 公分),應無須跨2步始可離開該處。是由上開跡證,洵可認 定被告即係該段期間以不詳方式打開系爭房屋鐵門入侵行竊 其內之現金2萬元、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1只及紅包袋若干 個。
(四)被告固然辯稱其是去尋找租屋處及在該處休息,並未進入系 爭房屋內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鐵門與門柱凹陷 處,依歸仁分局現場測量結果寬90公分、高260公分、深46 公分,足以容納3名成年男性,是被告向門口退後消失於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並不等於有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然查: 1.被告自承其當日至關廟區找房屋,在系爭房屋附近有詢問他 人,他人稱不知道,要被告再問問看,故其並不確定是哪間 房屋要出租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49頁)。然系 爭房屋外觀即為一般住家,並非分租套房等租屋場所,有系
爭房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至63頁)。而 依照被告自述其在入監服刑前找租屋處是在網路刊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使用網際網路鎖定 欲租賃之標的物再加以探詢,而無在未能特定任何租賃標的 之情況下,漫無目的騎車尋屋之必要。況且,一般有意出租 之房屋,多會在外貼招租廣告或上網、在公佈欄張貼出租訊 息令房屋欲出租之訊息得以散播,利於招租,而系爭房屋均 無此情,被告亦無任何資訊得悉系爭房屋欲出租,即任意路 過該處即鎖定該屋為欲租賃之標的,並在其處停留,顯與常 情不合。更遑論被告自述其租屋預算一月僅5、6千元(見本 院卷第249、250頁),而系爭房屋為一般透天厝,坪數非小 ,外觀新穎,與被告預算所得租賃之房屋應有相當差距。另 參酌,縱使被告有意探詢系爭房屋是否出租,但依照被告自 述其頂烈日於案發當日自高雄市阿蓮區一路騎乘機車沿途找 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如屬真實,則在系 爭房屋無人回應之情況下,被告為遂行租屋目的應會另探詢 鄰近房屋內有無其他居民可提供租屋線索或情報。但被告卻 在離開系爭房屋逗留後即騎乘機車離開該區域,顯然與辯稱 沿途尋屋之狀況不合。是被告所辯其逗留於系爭房屋前之目 的,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以採信。
2.再者,系爭房屋鐵門與門柱凹陷處空間寬90公分、高260公 分、深46公分乙節,固經歸仁分局測量明確,有該分局109 年3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16558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相 片6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但我國便利商 店密度甚高,多可免費提供休憩場所,實難想見被告騎乘機 車無法找較為舒適場所休息,而需於某路過之民宅大門前休 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該處休息,實與常情不 甚相符。又雖然被告於上開勘驗內容之編號6部分,雖亦有 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之狀況,但為時甚短(僅十餘秒),參照 被告顯露於監視錄影畫面之狀況,側靠、轉身等細微動作均 可看見,可見被告只要稍有大動作,其舉止即會被該角度監 視器拍攝到,而無從隱蔽;而一般人休息,會處於較為放鬆 狀態,當不會緊靠門片或門柱,並保持十餘分鐘均無大動作 之克制己身舉止行徑,是辯護人稱上開空間長寬高,可容納 3名成年男子,並據此所為被告可能在其內休息之推論,未 考量人與人之間在正常狀況下會保持相當間隔,且人體在一 般狀況下會有肢體活動,不會僵直保持最小體積,而尚嫌率 斷,並不足採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述白色塑膠袋係裝菸、打火機、手 機,放在被告運動外套內,本件被害人所損失財物體積甚小
,在掩人耳目之狀況下,應無須另行以塑膠袋呈裝等情。然 被害人遭竊物品為零散之鈔票、紅包袋(含其內現金)、戒 指等零碎數項物品,在未加固定之情況下難以手持,故客觀 上並非不可能圖一時方便而以塑膠袋裝之,是以竊取物之體 積辯稱被告並不可能另以塑膠袋裝之,難以採憑。另該塑膠 袋既然依照被告原有習慣是會將手機、香菸等隨身物品放入 其內,再放置於口袋內,為何在其不趕時間之狀況下,一改 原有放置習慣而改由被告提在手上?是此部分辯詞,亦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辯護人提及系爭房屋內並未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亦無遭 翻動及門鎖被破壞之痕跡,故不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其內云云 ,然依照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在該屋鐵 門前至系爭機車間來回走動10餘分鐘;進入屋內時間亦有將 近15分鐘,顯見被告有足夠時間可以從容研究進入方式、搜 尋財物。且依照證人楊美惠及李永農上開證詞,渠等失竊財 物均放置在抽屜、床頭櫃內,現金部分更是放置在打開抽屜 即可看見之處,是竊嫌並無庸深度翻找或移動傢俱即可發現 屋內財物。而生物跡證如指紋等,有諸多簡易如戴手套、以 隨手可得之物品隔絕手掌、手指與物品之接觸即可避免留下 ,故無法單由屋內無生物跡證或遭翻動、搬移傢俱痕跡,遽 認系爭房屋內財物並無遭被告竊取。
(五)承上,系爭房屋當時既無招租廣告,且被告並未掌握任何該 房屋有要出租之資訊,是被告所辯其至系爭房屋門口前數度 徘徊是欲詢問出租房屋事宜,並休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本件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認 在案發日系爭房屋無人在家時段,僅被告反覆徘徊於系爭房 屋鐵門與機車間,並於該屋內停留10餘分鐘,且出現時手上 多出袋子,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入系爭房屋內竊取上開財物, 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自91年起,即有多次因強盜、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並有如事實欄一所列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 竟於出監後月餘即再為相同類型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後罪本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並因而判決確定,入監服刑之前案 紀錄,竟不知悔改,甫出監1月餘,即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 盜罪,惡性非輕,所為業已損及告訴人居家及財物安全;而 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全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之多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上列財物,除紅包袋價值十分輕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之現金2 萬元、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