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温景堯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錢冠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錢翠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葉庭嘉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歐凱筑(原名:歐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18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9號、107 年度偵字第3643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51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30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高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⒉林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⒊温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⒋錢翠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物沒收之。
⒌葉庭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之。
⒍歐凱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東翔、魏志豪(綽號「魁哥」,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林 雅雯、温景堯、林伯融(另行審理)、通訊軟體暱稱「立頓 」、「唐老鴨」、歐凱筑、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姓名 年籍不詳,為警另行偵辦)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 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由高東翔、魏志豪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 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 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林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 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 號「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 陳明義(該4 人另行審理)則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 及臨櫃提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前某日許,林雅雯先透過林伯融而結 識錢翠菁、葉庭嘉,並相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 店見面後,林雅雯即向錢翠菁、葉庭嘉表示提供機票,前往 大陸地區申辦1 份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3,000 元之代 價,商請錢翠菁、葉庭嘉前往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交予 林雅雯等人使用,錢翠菁、葉庭嘉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前往,遂於106 年3 月16日 ,由林伯融、温景堯帶同錢翠菁、葉庭嘉、謝沛恩(所開立 人頭帳戶,經查尚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往大陸地區。其等 至大陸地區並與高東翔接洽後,由高東翔指示分配於106 年 3 月17日起,由温景堯帶同錢翠菁,魏志豪帶同葉庭嘉,在 大陸地區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錢翠菁因而接續開立中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寧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葉庭嘉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再於106 年3 月26 日返回臺灣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金礦咖 啡」與林雅雯見面,並以1 本帳戶資料新臺幣2,000 元、3, 000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林雅雯。
㈡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集 團,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工作。歐凱筑於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透過潘聖文(綽號 「小布」)介紹而認識陳明義後,即與綽號「阿峰」之成年 男子一同向陳明義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經 陳明義應允後,歐凱筑即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宜 。
㈢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 陸籍之汪學鋒,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汪學 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而匯出人民幣434 萬4,900 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 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 年5 月16、 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各先後臨櫃提領人 民幣15萬元;洪瑋志於106 年5 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 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許文寶於106 年5 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行,臨櫃提領 人民幣15萬元;陳明義於106 年5 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東 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別轉交「 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移送並經汪學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東翔、林雅雯、歐凱筑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温景堯、錢翠菁、葉庭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汪學鋒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證人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謝沛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胞證簽 發信息及出入境記錄信息(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 志、許文寶、陳明義)、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温景堯、林 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温景堯)、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錢翠菁)、錢翠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葉庭嘉)、葉庭嘉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微信群組對話及 成員照片、錢翠菁友人柳慧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 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歐凱筑)、 歐凱筑手機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志文)、溫志文手機skype 對話 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陳明義)、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 、取款憑證及提款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資金流 向圖(表1 至表3 )、告訴人匯款至劉紀坤之招商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劉紀坤轉匯款至尤景民之民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 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孫 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孫紅發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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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
⒈核被告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歐凱筑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與 魏志豪、林伯融、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綽號 「立頓」、「唐老鴨」及「阿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被告歐凱筑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犯罪罪。被告歐凱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參與組織 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温景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温景堯)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院4 卷第34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温景堯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 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 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林雅雯前於101 年間、103 年間先後2 度參與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林雅雯)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猶不思悔 改;被告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錢翠菁、葉庭嘉、歐凱 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被 告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歐凱筑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犯行,被告錢翠菁、葉庭嘉則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人民幣434 萬4,900 元,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 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獲利 ,被告温景堯、錢翠菁、葉庭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高 東翔、林雅雯、歐凱筑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6 人均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歐凱筑 已分別如數賠償人民幣55萬元、新臺幣(下同)25萬元、27 萬元、22萬元,有調解筆錄6 份、被告高東翔提出之轉帳紀 錄4 張及本院109 年2 月10日、109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東翔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 ,已婚、育有2 名小孩(3 歲、5 歲),需扶養母親、配偶 及小孩;被告林雅雯自陳專科畢業,現出監剛在找工作,已 婚、育有2 名小孩(5 歲、7 歲),需扶養小孩;被告温景 堯自陳國小畢業,擔任駕駛,月入4 萬多元,離婚、育有1 名小孩(2 歲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被告錢翠菁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檳榔攤,月入2 萬6 千元,已婚、無小孩,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葉庭嘉自陳國中畢業,幫忙家中做攤販生 意,父母親給零用錢,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 歐凱筑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泡芙店工作,月入2 萬5 千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院4 卷第324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高東翔、林雅雯、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高東翔、林雅雯、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 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 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 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 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雅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2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0 年3 月4 日), 有前引被告(林雅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然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
⒉被告高東翔、歐凱筑於本件案發時,為2 、30歲之青年,年 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貪 圖逸樂從事詐欺工作,且詐欺集團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 ,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惡性非輕,倘予以 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而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於本案係 前往大陸申辦金融帳戶後出賣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事後雖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卻 未依約給付賠償,難認有實際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舉,亦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等人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歐凱筑係負責 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 惟被告歐凱筑依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尚非詐欺 集團之主謀、操控之人,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吸收車手僅陳明義1 人,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 ;再者,依上開說明,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 分是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 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 是針對嚴重犯罪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而來,被告歐凱筑因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否賴詐欺工作以 維生並未臻明確,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 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 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此外,本院業已量處被告歐 凱筑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犯行,是依 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歐凱筑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 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歐凱筑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 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3、42至43、44、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温景堯、錢翠菁 、葉庭嘉、歐凱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見院2 卷第152 至153 頁、第171 至17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雖係被告温 景堯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2 萬9500元予葉庭嘉之用,
然應認係詐欺集團做為支付報酬予共犯所用,難認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又扣案之其餘物品,依卷內資 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 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温景堯、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 雖供稱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 千元(扣抵債務之財 產上利益)、1 萬5 千元、2 萬9,500 元、3 千元(見院2 卷第34、38、170 頁),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 告温景堯、歐凱筑已如數給付27萬元、22萬元,顯已逾其等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錢翠菁、葉庭嘉約定各應給付告訴人12 萬元,雖迄未依約給付,然因其等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均已 逾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 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高東翔、林雅雯則均供稱: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院2 卷第34、170 頁、院4 卷第61頁),且依卷附之證據 資料無法認定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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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一│ 偵1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二│ 偵2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三│ 偵3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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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四│ 偵4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宗 │ 偵5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3643號偵查卷宗 │ 偵6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 │ 偵7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他字第2103號偵查卷宗 │ 偵8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090 號偵查卷宗│ 偵9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851 號偵查卷宗│ 偵10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3066 號偵查卷宗│ 偵11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羈字第13號刑事卷宗 │ 聲羈1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羈字第161 號刑事卷宗 │ 聲羈2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羈字第222 號刑事卷宗 │ 聲羈3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羈字第223 號刑事卷宗 │ 聲羈4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一刑事卷宗 │ 院1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原訴字第12號卷二刑事卷宗 │ 院2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三刑事卷宗 │ 院3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原訴字第12號卷四刑事卷宗 │ 院4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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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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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備註(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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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設備(華碩筆記型│高東翔│偵11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電腦)1 台 │ │ │
├──┼──────────┼───┼────────────────┤
│2 │電子產品(SUGAR 手機│林雅雯│偵8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1 支(含門號097071│ │ │
│ │5061號SIM 卡) │ │ │
├──┼──────────┼───┼────────────────┤
│3 │護照(中華民國護照)│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1 本(姓名:温景堯)│ │ │
├──┼──────────┼───┼────────────────┤
│4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證2 本(姓名:温景堯│ │ │
│ │) │ │ │
├──┼──────────┼───┼────────────────┤
│5 │電子機票收據1 張 │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6 │航空公司預定電子機票│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文件2 張 │ │ │
├──┼──────────┼───┼────────────────┤
│7 │代辦旅客出國費用收據│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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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辦簽照憑單1 張 │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9 │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對│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帳薄)1 本 │ │ │
├──┼──────────┼───┼────────────────┤
│10 │車票1 張(深圳往廈門│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姓名:温景堯) │ │ │
├──┼──────────┼───┼────────────────┤
│11 │護照(中華民國護照)│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1 本(姓名:温翰) │ │ │
├──┼──────────┼───┼────────────────┤
│12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證1 張(姓名:温翰)│ │ │
├──┼──────────┼───┼────────────────┤
│13 │代辦旅客出國費用收據│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1 張(姓名:温翰) │ │ │
├──┼──────────┼───┼────────────────┤
│14 │個人網上銀行申請書2 │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張(姓名:温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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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護照(中華民國護照)│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1 本(姓名:岩上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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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證1 張(姓名:岩上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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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車票1 張(深圳往廣州│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姓名:岩上寶) │ │ │
├──┼──────────┼───┼────────────────┤
│18 │車票1 張(廈門往陸丰│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姓名:岩上寶) │ │ │
├──┼──────────┼───┼────────────────┤
│19 │車票1 張(陸丰往深圳│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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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船票1 張(小三通金廈│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航線)(姓名:岩上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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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酒店名片2 張(華幫酒│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店與7 天假日公寓酒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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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岩上寶證件照片2 張 │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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