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9號
TPDA,109,交,5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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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北
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三民路2段81巷口南往北方向中線車 道停等紅燈之行駛期間,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以手持之方法 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埔墘派出所員警於該路 口停等紅燈時目睹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原告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 知到案日期及處所,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 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1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22-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時,員警稱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惟原 告於電信提供商取得之通聯紀錄,顯示於舉發日晚間18時至 20時00分,無任何通話與數據甚至其他儲值話費之任何使用 行為。本件舉發員警稱看到原告是直接塞到帽中,且無法從



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完整行為。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三)卷查舉發執勤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見原告騎乘MNB-719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 ○○○○○○○○○○道○○○○號誌時,該車駕駛人從口袋拿出手機滑 動螢幕,為也在停等紅燈之執勤員警親眼所見,因當時天 色已黑,手機螢幕操作後,螢幕光線變化的差異極為明顯 ,過程經員警親眼所見,爰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有關原 告陳述僅取出手機置於安全帽間隙之行為,依「汽車駕駛 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裝置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 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 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另同辦法第4 條規定,操作或?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即構成違法 要件,故執勤員警見原告拿出手機滑動螢幕後置於安全帽 夾縫情狀,即符合前述「顯示影音、圖片」、「執行應用 程式」等行為。另前述辦法第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 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故原告騎乘MNB-7196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停等紅燈時,非屬停車或臨停態樣,屬依 號誌之「停等」行為,仍為駕駛,依法舉發無誤。原告雖 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核此規定,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462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71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四)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機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違規行為之攔停當場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當場舉 發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 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 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 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五)本件依舉發員警楊曜擎到庭明確證述「該部機車是在停等 紅燈時,我騎乘機車從該車的右邊經過,我從右邊靠近的 時候,看到機車騎士在使用手機,我看到他拿出來在手上 ,用手指在螢幕上滑動,我想說我再騎乘前面,看其有無 繼續使用,我因為我騎乘到他前面,我往後看,該車的騎 士還是繼續滑手機,已經滑好,要將手機放置到安全帽裡 面,我就請該車路邊停車,然後開他那張罰單」等語(本 院卷第94頁),足認舉發員警係經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之事實 ,要可認定。此外,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當天只 有戴安全帽停等紅燈時,拿出手機,放在耳朵旁,使用SI RI語音助理」之語(本院卷第95頁),更可認原告騎乘機 車停等紅燈之際應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情 節,足堪採認。是原告主張:其於電信提供商取得之通聯 紀錄,顯示於舉發日晚間18時至20時00分,無任何通話與 數據甚至其他儲值話費之任何使用行為云云,不足為有利 於己之判斷。原告固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 卡電話明細」(本院卷第51頁)記載108年11月3日18:30- 20:00之期間無通話紀錄,惟此無通話紀錄之記載,並不 足以證明原告無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事實(撥接可以透過行 動網路或單純使用行動電話內部功能,而不會顯示在通話 紀錄中)。
(六)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 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 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 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 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 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 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 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 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 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 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 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 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 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 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上述違規行為云云,自有未洽,要難 憑採。
(七)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 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 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 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 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 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 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 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 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如前述員警到庭之證述,核非屬無 據。則原告就其未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之主張,即屬有利於 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 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且原告甚至 於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只有戴安全帽停等紅燈時, 拿出手機,放在耳朵旁,使用SIRI語音助理」之語,既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證述目睹違規事實為不可採信,亦 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 接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 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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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