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亦有規範。二、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 處分並於同年3月3日依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對原告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內湖康寧郵局乙節 ,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 頁),而原告於同年2月3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於翌 (4)日由戶役政系統透過外部介接更新原告公路監理資訊 系統之住居所地址,亦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 路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車主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53 、55頁),原告起訴狀並記載其住所為系爭地址,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地
址對原告送達要屬合法。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且因原告係居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09年4 月2日)為假日,故期間順延至109 年4 月6日。詎原告遲至109年4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