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6月
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411號函認定 自105年11月9日歇業,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墊償 鼎興貿易公司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243,466元。被告以原告於鼎興貿易公司勞保投保日105年8 月19日起算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105年11月3日止 為其工作年資,以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平均工資51,256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368號卷第35至41頁,下稱北高行卷),計算鼎興貿 易公司依法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數額,以107年1 1月5日保普墊字第10760166521號函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資遣費5,411元(即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7至19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 700301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北高行卷第21至33頁),原 告送達代收人陳韋霖律師於同年月14日收受,於108年8月15 日起訴(在途期間2日)。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伊投 保單位自95年5月起,依序為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興牙材公司)、沛商有限公司(下稱沛商公司)、翊輝有 限公司(下稱翊輝公司),迄105年8月19日方為鼎興貿易公 司,伊無權選擇投保單位,係由僱主選擇投保單位。伊自96
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勞工保險生效及退保日期 相連未曾中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時,並未另訂勞動契 約,亦未領取資遣費,且自96年6月5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 ,薪津均由鼎興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帳戶匯出,工作 內容均依鼎興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財務主管江美玉 指示行事,工作地點自始未曾變更,伊確實自96年5月1日起 即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等語,並聲明: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任職於鼎興牙材公司、沛商公司、翊輝公司、鼎興貿易 公司期間,均由各該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原告知悉雇主將其勞工保險及薪資所 得轉換至各該公司投保及扣繳時,皆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顯已默視同意其於不同事業單位轉換加保,應推定其所附 麗之勞動契約亦已轉換。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 務入口網工商登記資料,鼎興牙材公司設立日期為83年11月 10日,沛商公司設立日期為96年9月13日,代表人為何明哲 ,翊輝公司設立日期為97年1月15日,代表人為江美玉,鼎 興貿易公司設立日期為50年3月31日,代表人為何宗英,上 開單位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不 同事業單位,原告於上開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動基 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5項分別規 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 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 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 清償之權:…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 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 各款之用:…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 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 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查原告於105年8月19日至10 5年11月3日期間任職於鼎興貿易公司乙節,有原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頁,原處分卷第47、15頁),而鼎興貿易公司於105 年11月9日歇業,並積欠原告資遣費未給付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411號函及本
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第1頁及同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墊償 資遣費。
㈡按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 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雇主 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 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 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 證明文件。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 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 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 墊償。」查被告以原告於鼎興貿易公司勞保投保日105年8月 19日認定到職日,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105年11 月3日,另依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平均工資51,256元,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 411元【51,256×0.5×〔(2+16/30〕/12=5,411,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前揭四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事業,沛商公司、翊 輝公司係為鼎興集團做帳設立紙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6799、17012、17015、17351、24214號起訴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惟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 資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查鼎興牙材公司設立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代表人為張 譽瀚;沛商公司設立日期為96年9月13日,代表人為何明哲 ;翊輝公司設立日期為97年1月15日,代表人為江美玉;鼎 興貿易公司設立日期為50年3月31日,代表人為何宗英,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8至64頁、本院卷第241至2 76頁),可知此四家公司為分別單獨設立登記,並經許可在 案之不同法人,各自具有法律上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顯非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雇主)。再
者,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 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 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 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此有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3日臺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釋示要旨 參照。鼎興牙材公司、沛商公司、翊輝公司、鼎興貿易公司 間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併計 工作年資之適用,原告於各該公司之工作年資,既不符前開 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規定應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將前開年資均併同計算,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僱主欲以何公司名義為勞工投保,非勞工所得置 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由前揭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 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起接手鼎興集團內帳,對該集 團內部公司運作及對外詐貸情形知之甚明,另各公司均獨立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薪資所得,有原告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5至104、229至240頁),原告身為公司會計,自 難推諉不知,原告於雇主將其勞工保險及薪資所得於鼎興牙 材公司、沛商公司、翊輝公司、鼎興貿易公司間轉換及扣繳 時,均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曾以所投保公司之被保險 人身分向被告請領保險生育給付(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於申請墊償時,以沛商公司、翊輝 公司為紙上公司,主張併計工作年資。
㈤原告主張:依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理由所載,認定鼎興貿易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併計原告於 其餘三家公司的工作年資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採取雙軌制度,分別由普通法院以及行政法院裁判,各有其 裁判權範圍,本院106年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依 據鼎興貿易公司與原告間所約定勞動條件,認為鼎興貿易公 司應併計原告於其餘三家公司的工作年資,其擴大同一雇主 概念,係基於保護勞工之觀點,此見解所評價者係雇主與勞 工間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積 欠資遣費顯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第5項及墊償 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已明定雇主 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按月提繳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於依法提繳基金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及 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時,可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在 規定限度內墊償予勞工,以即時保障驟失生活依存的勞工生 活,之後再由雇主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顯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是為了即時保障勞工生活所建立之暫時性
社會救助措施,雇主提繳義務具有強制性,勞工則有請求墊 償的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所得請求之限制(須其雇主有依法 提繳)、項目(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範圍(服務同一 事業未滿6個月工資、服務同一事業的工作年資計算6個月平 均工資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等要件,均有法律規定,行政機 關無從知悉原告與各公司內部關係,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認 定,確保依法行政原則,故前揭民事判決關於是否為同一雇 主或同一事業單位認定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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