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33號
TPDA,108,交,53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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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范毓順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1AL468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9 月5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周邊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依採證照片逕行 舉發(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裁 催字第22-1AL468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 告於108年11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舉發照片僅能證明伊車輛出現於紅線旁,無從證明伊車輛處 於停止行進或有停止行進超過3分鐘或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依舉發照片所示,伊車輛駕駛座前雨刷下,並無任何 舉發機關所稱「夾單」,且該舉發照片亦未將駕駛人不在駕 駛座之情形一併予以拍攝入鏡,舉發機關未證明駕駛人不在 場,逕行舉發程序難謂適法;舉發當日正值108年第13號颱 風「玲玲」來襲,當時突然狂風暴雨視線不清,伊將車輛暫 停路邊紅線避雨,屬適當避險行為,且當時9時34分已非上 下班尖峰時段,難謂有嚴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狀況,符合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微罪不舉」之情況,舉發機關 未依據現場情況衡情酌理裁量,裁量怠惰之違法至為灼然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經執勤人員於執行舉發該車輛違規停車作業當時,已確認



該車駕駛人不在現場,且在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夾單及 拍攝採證照片等作業,亦無人反應,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 並無不妥。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容,原告車輛停放處路邊緣石 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紅線仍顯明,足堪認定違規事實成 立,另確保交通秩序、安全,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相關 管制標誌、標線,況當日風雨未達臺北市停班停課標準,尚 不得因個人認定而執以應予免罰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汽車在繪有紅 線路段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75 頁),是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就伊停車超過3分鐘要件舉證完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惟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 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 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第169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地點為劃設紅線路段, 有上開舉發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全日24小時禁止 停車,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故紅線路段全天皆 不可停車或臨時停車,只要停止於紅線路段,無論時間長短 、駕駛是否在車上、車輛是否熄火,均屬違規。原告將車輛 停放於該處,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 件,不因停車時間是否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 異。
 ㈢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未證明伊不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惟依證人即本件舉發人員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



柯賢華到庭具結證稱:「我發現原告車子停在紅線,我就 下車查看人有沒有在車上,敲他的玻璃,因為玻璃比較暗, 所以就敲車窗玻璃3、4 次,我的習慣是敲3下,車子裡面沒 有人出來,所以我就開了告發單,夾在車子擋風玻璃前面, 再照相舉發,過程就是這樣,我在該處停留大概一分鐘左右 ,因為那天下雨,動作比較慢一點,附近沒有人出來說車子 是他停在該處,所以我才會告發,…」等語,有本院10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揭 證述內容,足認當時確有駕駛人不在場情形,原告車輛核屬 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要屬無疑,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 駕駛人是否在場,以及車輛係「臨時停車」或「停車」狀態 而為爭執等語,自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惟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 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 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 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 法論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 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 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行政罰法第19條固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 ,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 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 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 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 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 ,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 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 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 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



。當日雖適有颱風過境,但未停班停課,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因颱風天災而需避難等語, 自不足採。況原告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 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尚兼及有保護用路權用路安全之旨, 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助理員依其專業管理認 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所為裁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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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