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98號
TPDV,89,重訴,398,20000427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肆拾柒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壹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向原告借款九筆,其借款 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 九紙,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 同)壹億貳仟萬元之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原利率 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㈡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 定書第十一條)。
(二)嗣訴外人華龍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依借 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九份、保證書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華龍公司還沒有倒,應該先向公司請求,由公司清償,且還有其他 人,伊無財產,伊知有二張保證書,但抵押有超過,保證書上簽名真正,但簽 名時金額欄是空白的,是事後加上去的。
三、證據:未能舉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九份、保證書二份為證 。被告雖辯稱以保證書上簽名時金額欄是空白的,金額是事後加上去的,及華龍 公司還沒有倒閉,應該先向公司請求,由公司清償,且還有其他人,伊無財產等



語,惟被告對於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原告則否認被告簽名時保證書金 額欄係為空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則為可採 信。
二、按保證人固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但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 利者。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 保證書上已約明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債 務之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億零伍佰肆拾柒萬零玖佰玖 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