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05號
TPDV,109,重訴,505,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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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路0段0號00樓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0館0
00之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3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 年1月1 0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支命卷第304頁),並於同年月2 2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 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 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 9 年4 月10日經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7 號民事 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 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從而,本



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  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於109年5月21日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 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簽有液氮及液氬買 賣合約書,並於107年9月11日就氣體買賣合約簽訂第一合約 增補協議書。於氣體買賣合約有效期間內(107年9月12日起 至117年9月11日止),被告應購買且原告應提供設備供應於 合約數量範圍內被告所需液態氮氣及液態氬氣。被告應依氣 體買賣合約就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按月支付租金,並依實際使 用氣體產品數量向原告給付價金,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0 月止,被告積欠3個月設備租金787,500元,又自108年7月起 至108年9月止,積欠貨款7,444,4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31,9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 ,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 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 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 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 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 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如債 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 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債權,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 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給付價金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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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