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8號
TPDV,109,重訴,47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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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宣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公共倉庫2樓暨辦公 室4樓部分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節、二十 八」約定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2號卷第35頁),則依 兩造之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案第一審之管轄權。玆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 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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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