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被 告 亞錡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劉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 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小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錡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0 日邀同被告林育輝、劉小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契 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被告亞錡公司得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嗣 被告亞錡公司於108年7月2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97 萬5,000元、52萬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日 起至109年1月2日止,利息為2.95%,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被告亞錡公司復於108年8月27
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850萬元、150萬元,均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利息為2.9502 2%,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被 告亞錡公司再於108年10月22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85 萬元、1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 1月22日止,利息為2.95022%,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 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被告亞錡公司又於108年11月25日 向伊借款1筆,金額為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 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利息為2.58422%,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㈡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亞錡公司 如未依約還款,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 款第15條約定,被告亞錡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負之任何一 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 約清償時,被告林育輝、劉小瑋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亞錡公司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2,54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亞錡公司及被告林育輝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對於原告請 求不爭執,這就是跟銀行借貸的錢等語。
三、被告劉小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亞錡公司及被告林育輝亦當 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而被告劉小瑋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原週年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 按原週年利率20% 001 11,000,000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8422% 自108年12月25日起 至109年6月24日止 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002 2,975,000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09年7月1日止 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003 8,500,000 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22%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9年6月26日止 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004 765,000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22% 自108年12月22日起 至109年6月21日止 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005 525,000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09年7月1日止 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006 1,500,000 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22%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9年6月26日止 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007 135,000 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22% 自109年1月22日起 至109年7月21日止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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