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流抵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26號
TPDV,109,重訴,22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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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劉金秀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殷文彬
林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流抵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殷文彬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億117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付, 如未按期支付利息達二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殷文彬 並於108年8月29日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登記1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約定上 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屬伊 所有,被告殷文彬復於同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宜嫻,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將系爭抵 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4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詎被告殷文彬未依約給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上 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屬伊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之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法償還借款係因大環境不好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證書、認證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而為認諾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被告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3條 之1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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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