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盧文章
莊素緩
盧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盧 勁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盧文 章、莊素緩間民國98年3月11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 被告盧勁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登記為由應予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文章、莊素緩(見本院卷第7頁)。嗣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盧勁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登 記為由應予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文章、莊素緩(見本院 卷第191頁)。並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2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文章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 用卡及易貸金,嗣後被告盧文章卻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萬9,242元本息,原告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莊素緩(即盧文章配偶)亦於93年間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惟自96年5月10日後亦未依約繳納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3,052元。其後原告至前開2人戶籍地查 訪,得知該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盧勁宏,然被告盧勁 宏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顯然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該房屋貸款亦應為被告盧文章所繳納,由此可見被 告盧勁宏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 人為被告盧文章、莊素緩。而被告間如主張無借名登記事實 ,自應由被告舉證之。是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已無資力償還 對原告債務,並怠於終止其與被告盧勁宏間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得依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盧勁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登記為 由)應予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文章、莊素緩。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盧勁宏係於98 年4月2日向訴外人陳品君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盧文章及 莊素緩無涉,被告盧勁宏每月均固定繳納房貸1萬1,000元, 被告盧勁宏既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資金,進而負擔借款債務,自無可能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盧勁宏與被告盧文章 、莊素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借名登記予其
子即被告盧勁宏名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由被告盧勁宏所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觀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62707號函 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 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從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 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盧勁宏於98年4月2日向訴外人陳品君所購 買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歷史交易紀錄,並參以前開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見被告盧勁宏於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際,併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貸款並持續清償貸款債 務迄今(見本院卷第143至160頁)。已足認被告抗辯系爭不 動產確由被告盧勁宏出資購入,與被告盧文章、莊素緩無涉 之情確實有據,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諭知 應負舉證責任,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 酌,其主張既無所憑自無可採。
㈢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無從可認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對被告盧勁宏具有終止借名登 記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存在。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向被告盧勁宏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盧文章、莊素緩 終止與被告盧勁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盧勁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文章、莊素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起訴時併同聲請調閱被告盧勁宏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財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並調閱被 告盧勁宏自98年4月至109年2月間還款明細及傳票;並調閱 被告盧勁宏95年至99年財產清冊,本件暫不論原告對其起訴 主張,僅憑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始終未能具 體化其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此舉非無摸索證明 之虞。況且,依原告聲請調查之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盧 文章、莊素緩曾就系爭不動產為部分出資或協助處理貸款, 縱然可能被告盧勁宏資力不高,然家人親屬間資金移轉或處 理事務之可能原因關係甚多,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即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故認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性。則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竹林段 946 7317.21 10000分之14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887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層樓鋼筋混泥土造 1層:61.75 平台:9.65 雨遮:1.45 全部 備考:共有部分為竹林段198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