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9年2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7號 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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