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3號
TPDV,109,訴,77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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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芸蓁
林青蓉
被 告 李大章TAI CHEUNG LEE)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大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凱琳應於原告就被告李大章之財產強制執行前項給付而無效果時,代被告李大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四章,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李大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七百 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息,如對李大章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凱琳給付。 2李大章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 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八七計算之利息,如對李大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黃凱琳給付。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李大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黃凱琳為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大章向原告借款二百 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共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一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李大章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九 十四元,及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李大章復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邀同黃凱琳為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大章向原告借款二千零六十五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六日起至一二二年二月六日止,共 二百一十六期,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0‧八機動計算,前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 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李大章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 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契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帳卡、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與李大章間借貸契約、與黃凱琳間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貳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八計算。 貳佰伍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計算。 本金合計 貳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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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