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佩蓉
被 告 唐秋錚(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唐秋燕(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陳銘燁(即吳銘楨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吳文國(即吳銘楨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吳羿璇(即吳銘楨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8年訴字第170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銘燁、吳文國、吳羿璇應於繼承吳銘楨之遺產範圍內就吳銘楨繼承唐銘華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燕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陳銘燁、吳文國、吳羿璇應於繼承吳銘楨之遺產範圍內就吳銘楨繼承唐銘華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燕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銘燁、吳文國、吳羿璇於繼承吳銘楨之遺產範
圍內就吳銘楨繼承唐銘華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燕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現金卡部分:
唐銘華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即「台 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雙方間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之約定,唐銘華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詎唐銘華於93年11月4 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7,976元 未清償。復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8條之約定,如唐銘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 算,再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9條之約定,唐銘華已喪失 期限利益,唐銘華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8萬7,976元 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信用卡部分:
唐銘華於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雙方間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唐銘華於信用 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詎唐銘 華自93年11月起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最後結帳日108年6月 23日止,尚餘本金14萬7,086元、利息40萬6,264元,共計55 萬3,350元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55萬3,350 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而唐銘華業於96年4月14日死亡,訴外人吳銘楨、被告唐秋錚 及唐秋燕為唐銘華之法定繼承人,並無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唐銘華之上開債務依法即應由吳銘楨 、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負概括繼承之責,又吳銘楨亦於103 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陳銘燁、吳文國、吳羿璇為吳銘楨之
法定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陳銘燁、吳文國 、吳羿璇應於繼承吳銘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 燕負連帶給付責任,故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系爭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述。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吳文國、吳羿璇、陳銘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楨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燕連帶給付原告8萬7,976 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2.被告吳文國、吳羿璇、陳銘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楨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燕連帶給付原告55萬3,350 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國、吳羿璇、陳銘燁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銘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燕連帶負擔。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唐銘華生前與被告感情不睦,於80年間即搬出被告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從此未曾與被告積極聯繫,被告無從 得知唐銘華之消息,既不知唐銘華戶口遷至何處,亦不知其 財務狀況或所負本件債務之事實,唐銘華與被告對各自所有 之財產係各自使用、收益,無合夥關係,是唐銘華與被告間 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㈡唐銘華所負本件債務未用於被告,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唐秋 錚現無業,無收入來源,被告唐秋燕收入微薄,為單親家庭 ,獨自肩負家庭生活開銷之重擔,又吳銘楨去世後,被告陳 銘燁、吳文國及吳羿璇僅繼承吳銘楨對唐銘華繼承之部分, 惟唐銘華僅留下上址房屋4分之1應有部分,是被告就唐銘華 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令被告概括繼承本 件債務,顯失公平。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唐銘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 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唐銘華尚欠如 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暨申請書、徵授信審核表、催收帳卡 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系爭信 用卡契約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 表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12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
第145頁至第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原告主張唐銘華業於96年4月14日死亡,吳銘楨、 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為唐銘華之法定繼承人,並無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吳銘楨亦於103年11月12 日死亡,被告陳銘燁、吳文國、吳羿璇為吳銘楨之法定繼承 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30日士院景家恩102 年度查無回字第117號及108年2月25日士院彩家靜108年度查 詢字第25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2頁、本 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唐銘華之繼承人即吳銘楨、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 ,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唐銘華 生前之債務負概括繼承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辯稱其等未與唐銘 華同居共財,無從得知唐銘華生前有本件債務存在,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唐銘華向其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 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唐銘華確有 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已改採「繼承 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 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 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致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唐銘華生前曾於86年間遷入新北市淡水區,雖為 獨居,但與被告唐秋錚、唐秋燕住所不遠,基於親屬關係, 理應知悉唐銘華死亡事實,進而辦理限定繼承云云。然唐銘 華係於96年4月14日遭證人李鴻榮發現於其位在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住處死亡,此有唐銘華死亡案之相驗筆錄附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內可稽,是可知唐銘華死亡之地點並非位在被告 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又證人李鴻榮於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唐銘華為伊同學,唐銘華過世前半 年開始住在北新路租屋處,半年前住三芝,在三芝住了至少 1、2年以上,唐銘華住在三芝及淡江大學附近時,都沒兄弟 姐妹找他,如果有兄弟姐妹就不用找伊拿洗腎的錢,唐銘華 去世前3年就沒有工作,所以就向伊跟以前同事借錢,伊去 找唐銘華時,沒有在唐銘華的住所看到他的兄弟姐妹,在唐 銘華往生前7、8年曾住過淡水國小對面重建街、中山路的房 子,之後搬到那裏不清楚,直到唐銘華往生前2、3年開始洗 腎伊才有去他住的地方等語;另證人柯吳寬寬亦於該事件中 證稱:原告(按吳銘楨、本件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是伊大 姐的小孩,伊95年去美國住,96年回來,大約住了半年,伊 是住在淡水區大智街,唐銘華死前伊不知道他的住所,只知 道唐銘華搬出去,唐銘華至少10年前從美國回來,住重建街 2年左右,就搬出去了,因為伊住家離原告(按吳銘楨、本 件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家走路約5分鐘,伊經常去他們家 走動,伊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唐銘華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唐銘 華於生前未與其繼承人即吳銘楨、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同財 共居之情相符,再參以吳銘楨、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分別為 唐銘華之兄、姊,於96年4月14日唐銘華死亡時,各自年齡 均約50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審酌手足間,成年後因分居、工作、結婚等事由,脫離 原生家庭,而獨立自營生活為現代社會之常態,顯少知悉他
手足之詳細財務狀況,足徵被告主張唐銘華未與其繼承人同 居共財,吳銘楨、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於繼承開始時,並不 知悉唐銘華生前有本件債務存在,應可採信,是以,唐銘華 之繼承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堪認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㈣再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吳銘楨、被告唐秋錚及唐秋燕以 繼承唐銘華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吳銘楨、被告唐 秋錚及唐秋燕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人唐銘華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另因吳銘楨於繼承唐銘華之遺產後之103年11月1 2日死亡,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銘燁、吳文國、吳羿璇就本 件債務則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楨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 吳銘楨繼承被繼承人唐銘華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 秋燕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燁、吳文國、吳 羿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楨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銘 楨繼承被繼承人唐銘華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唐秋錚、唐秋 燕於繼承被繼承人唐銘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號 帳務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 率 1. 現金卡 8萬7,976元 同左列金額 9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 信用卡 55萬3,350元(含本金14萬7,086 元、利息40萬6,264元) 14萬7,086元 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