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7號
TPDV,109,訴,58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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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許清秀
被 告 林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8 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至同年11月2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30萬 8713元(內含消費款28萬6013元、利息1 萬4447元及其他費 用8253元)。
㈡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 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7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70萬2200元。依約被告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30萬8713元 28萬6013元 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無 2 通信貸款 70萬2200元 70萬2200元 無 自9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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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