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謝文瑜律師
盧筱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祥聞律師
被 告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 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係在「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1頁),並非在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管轄權云 云;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提案權 、董事與監察候選人提名權、股東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 權)均不存在」,有原告109年5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聲明之內容顯非就被告之股東資 格為請求,而係就「被告之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候選人 提名權、股東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權)」為請求,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得由 本院管轄,顯不足採。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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