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李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未清償,渣打 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渣打銀 行簽立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固約定因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撥貸之台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 ,原告雖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 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有其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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