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45號
TPDV,109,訴,274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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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律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連振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定。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補正詳細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
礎或請求依據之法條)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
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
利本院為後續之審理。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
於起訴時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茲命原告一併表示前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欲請求之金
額或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陳報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另依原告民國109年1
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似分別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73萬2,800元,請求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18萬2,01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
1萬4,815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調解費1,000 元,應再補繳9,020元,併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起訴狀表明被告「連鎮麟」,惟未載明「連鎮麟」之年
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連鎮麟」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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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